(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美籍华人,护照号x,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晓怀,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鸿信大厦1610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对方主持经营的上城•星座及新大陆•银座项目互有投资,并于200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2006年6月21日双方同时签订《合作协议》和《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约定相互退出对方主持的经营项目,并就双方相互之间投资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此后双方按约定退出了对方主持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债权债务没有结清。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事项又签定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该协议签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欠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万元及支付逾期履行偿还欠款的违约金17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城•星座及新大陆•银座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2006年6月21日双方同时签订《合作协议》和《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约定双方退出上述的经营项目,并就双方相互之间投资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此后,双方按约定退出了上述项目的经营活动,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没有结清。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事项又签定了《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该协议签定后,被告未按《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湖南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肖某某欠款170万元及欠款违约金17万元。
二、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熊萍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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