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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友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541号

原告北京金友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东大街X号楼京广电招待所8、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原告北京金友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鹏,被告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07年前建材公司与装饰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建材公司向装饰公司供应各种装饰材料。2007年8月18日,装饰公司向建材公司出具一张欠款条及还款计划,内容为:装饰公司欠建材公司材料款合计x.31元,于2008年上半年结清。但装饰公司仅在2007年12月26日给付x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x.31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单位目前缺乏偿还能力,希望可以分期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款条及还款计划书。被告装饰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建材公司与装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8月18日,装饰公司向建材公司出具一份欠款条及还款计划,表明装饰公司欠建材公司材料款合计x.31元,余款计划于2008年上半年结清。2007年12月26日,装饰公司给付建材公司欠款5万元,其后再未支付过款项。截至2009年6月2日庭审时,装饰公司仍拖欠建材公司货款x.31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装饰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在被告装饰公司接收原告建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建材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建材公司交付货物后,装饰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建材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友昌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二万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三角一分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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