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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瑞丰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重字第8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县瑞丰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丰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白头狮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陈某某妻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丰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诉称:2005年7月份,梁某某在永兴县X镇成立永兴县瑞丰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份,原告与株洲市袁某某合作冶炼粗铟,至2008年4月共库存铅泥折价23万余元,因销售行情不好而库存,后经袁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原告单独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固定资产、厂房及现有生产设备,被告负责技术、资金、货源和生产经营,分别享有49%和51%盈利分配,同年4月11日,双方补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资购入的铅金量按98.5%结算,扣除1.5%的生产损耗。此损耗进入生产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同年4月7日,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与袁某某合作冶炼的库存铟,合作期间,被告委托其妻兄姜某某从事日常合作活动,并分期分批提取纯铟331.2654公斤,中途因铟从2400元涨至3800多元,而被告却强行要按2400元/公斤折算合伙盈余而产生纠纷,并发生了几项不愉快的事,同年5月7日,双方计算,各项往来,被告应支付原告库存材料款x元和拖去的两车铅泥没有计算,可是被告拒不按此结算支付原告的应得的款项,至5月12日,被告以继续合作换货为由,骗取原告在其写好的数据单上签字,原告信以为真,便按照被告的意见签字,协议约定4月份的生产成本为x.73元,而此成本大部分是原告实际付出的,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后约定2009年元月13日在长沙进行结算,可是被告没有诚意导致无法调处,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冶炼加工成本及利润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冶炼成本,生产利润、货款、工商环保等费用2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股份合作协议书。拟证明①2007年7月2日,梁某某与袁某某合伙在永兴县瑞丰公司生产粗铟;②双方自愿提前终止合伙。

证据2:合同。拟证明①2008年4月2日,瑞丰公司与陈某某合作生产粗铟;②瑞丰公司占股份49%,乙方占51%,盈利亏损各承担一半;③生产铟过程中的副产品所获利润各占一半;④合同终止后,全部固定资产由瑞丰公司所有。

证据3:合作协议。拟证明①200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②瑞丰公司低品位铅泥以每月结算后月底金属量为计算依据,陈某某多出的金属量以市场价结算并给瑞丰公司;③陈某某出资购入的铅金属量按98.5%结算,扣除1.5%的生产损耗,该损耗进入生产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④低品位配矿后价值由当月行情结算给瑞丰公司。

证据4:原材料盘点表。拟证明瑞丰公司因与陈某某合伙生产铟而投入原料品名数量,双方认可的价值x.46元。

证据5:换货加工合同。拟证明①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换货加工合同,陈某某来料加工的,瑞丰公司按80%返还给陈某某,陈某某的低于市场价100元购回;②陈某某来料的铅金属量,瑞丰公司按96%返回给陈某某;③铟料运费,铅泥运费由陈某某负责;④货物以接收方过磅为准,烟灰相差1000克以内铅泥相差200千克以内,就可以发货方的过磅为准;⑤往来帐务当月结清。

证据6:出库单。拟证明2008年5月1日和5月3日,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从瑞丰公司分别提货铅泥24.17吨和27.61吨。

证据7:领铟表。拟证明2008年4月18日,陈某某从瑞丰公司领铟131.75公斤,4月20日25.52公斤,2008年5月7日,姜某某从瑞丰公司提铟66.475公斤,5月7日姜某某提铟64.79公斤,5月12日40.47公斤,合计329.0345公斤(其中40.47公斤是平分所得,陈某某提铟288.56公斤)。

证据8:各种付款凭证。瑞丰支付各项生产费用x元。(该据有姜某某的签字。)

证据9:工资花名册。永兴瑞丰公司与陈某某合伙40天已付的工人工资x元。

证据10:低品位铅泥配矿使用证明。拟证明瑞丰公司库存的低品位铅泥207.5吨,当时定价750元/吨,结算时则按560元/吨,折人民币x.73元。

证据11:结算单据。拟证明①未返回陈某某的铅泥17.994吨;②陈某某提取的粗铟155.73公斤(包括4月20日提取的25.92公斤),总价x元;③库存材料损耗总数为x元,由陈某某付6727元,余下10万元5月份结算清;④铟价按3500元/公斤;⑤衡阳返来的两车烟灰和瑞丰公司运去的4车铅泥未结算,但应算作瑞丰公司的生产成本x元。

证据12:结算结果分析单。拟证明,根据2008年5月2日结果分析表,陈某某应付瑞丰公司款项x.81元。

证据13:出库单。拟证明2008年4月9日和4月10日,姜某某从瑞丰公司提铅泥60.48吨,金属量分别为7.425吨、10.5025吨,每吨按x元计价,共计人民币x元(系瑞丰公司与袁某某合伙时的库存)。

证据14:结算清单。拟证明①双方认可2008年4月份生产成本x.73元;②铋渣由瑞丰公司得,金属渣由陈某某得;③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自行终止。

证据15:结算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2009年元月8日到长沙后双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因分歧大没有达成协议。

证据16:调查材料。拟证明陈某某于4月17日打到梁某某上的x元是梁某某与袁某某合伙期间的梁某某该进的款项。

证据17:证人李某乙证言,拟证明2008年5月1日、5月3日拉了两车铅泥送往被告处。5月1日的货是24.7吨,5月3日的货是27.6吨,运费系陈某某支付。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生产成本由答辩人支付,而不是被答辩人垫付。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从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生产成本是由答辩人负担的,被答辩人没有负担生产成本的义务。2、生产成本全部是由答辩人负担的。合伙期间的生产成本为x.73元。由三部分组成:①日常开支x元。②管理费用x元。③金属铟泥按0.6元/克计价,铅泥按1.5%的损耗计入成本,实际上1.5%的损耗没有按合同计算,由答辩人承担,两项合计价款约为x.5元。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5月12日、2009年1月8日进行了两次协商,并签了协议,认可了2008年5月12日的结算清单。结算单认可了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金属铅(17.65吨)和铟款折合人民币共25.3万元。假如被答辩人支付了生产成本,那么被答辩人没有理由不在协商中进行清算。4、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目录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被答辩人支付了生产成本。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加工利润确已分配。尽管双方合伙不愉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其利润以实物等方式进行了分配终结。2008年5月12日双方结算清单第3条、第4条,即锡铋渣分配,剩余粗铟的分配。双方的利润分配已完结。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反诉称:2008年4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生产冶金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反诉人提供资金、技术,被反诉人提供生产场地。因被反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合作仅一个月。2008年5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法人代表梁某某签订终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在同年6月底支付17.65吨金属铅(折合人民币22.945万元)及铟款2.3565万元给反诉人,合计25.3万元。至今被反诉人未履行协议。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欠款2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和反诉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拟证明①陈某某与瑞丰公司的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②合伙期间的资金均由陈某某承担的事实;③陈某某负责生产成本、货源、经营资金等,瑞丰公司只负责保管货源与协助经营管理,不承担生产成本和提供生产原料;④证明生产的工商、税务、环保等活动经费,由陈某某认可计入生产成本的事实。

证据2:《合作协议》。拟证明①瑞丰公司与袁某某合伙期间的库存铅泥已作价23.3万元销售给陈某某,并不是瑞丰公司无偿提供。②陈某某购入的铅只有1.5%的损耗计入生产成本,剩余的铅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有权自行处理。

证据3:银行转帐回单。拟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已向瑞丰公司支付铅泥款23.3万元,陈某某与瑞丰公司之间的买卖铅泥合同款已全部结清。

证据4:结算依据。拟证明陈某某与瑞丰公司之间已明确约定铟按0.6元/克计入生产成本,铅应返回,故陈某某有权将自己所有的从株洲运来的已经提供出铟的铅泥拖走。

证据5:收条。证明陈某某于5月7日支付x元生产成本,该部分成本主要用于日常开支的事实。

证据6,财务凭证收条,拟证明支出生产成本x元,支出凭证已移交给瑞丰公司。

证据7,原材料盘点表。拟证明①扣除不作价部分的生产成本应为x元,而瑞丰公司所举张的x元。②瑞丰公司变造证据(在复印时,盖住了部分对己不利的内容)。③证明所确定的金额与5月7日库存单所确认的金额x元不一致。

证据8:换货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没有履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9:2008年5月7日结算协议,拟证明①瑞丰公司尚欠陈某某17.994吨金属铅。②陈某某从株洲拖来两车铅泥尚未结算。

证据10:2008年5月12日结算清单。拟证明①梁某某欠陈某某铅金属17.65吨。②所有结算均以2008年5月12日的结算为准。③陈某某不欠梁某某铅泥的事实。④瑞丰公司没有支付20万元的生产成本,双方之间没有尚未分配的利润。

证据11:2009年元月8日结算协议,拟证明①2008年5月12日结算协议有效的事实;②结算内容均已在2008年5月12日的结算清单中约定清楚,仅剩下工商、税务、环保等费用未解决的事实。③陈某某不欠梁某某铅泥款。④瑞丰公司没有支付20万元的生产成本,双方之间没有尚未分配的利润。

证据12:袁某某与梁某某协议,拟证明①梁某某与袁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已终止协议的事实。②证明2008年4月1日以后陈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合伙事务所涉及的付款事宜与袁某某无关。

证据13:袁某某的说明,拟证明4月1日至5月12日之间陈某某付给梁某某的款是因陈某梁某合伙关系而产生,与袁某某无任何关系。

证据14:进出厂原材料汇总表。拟证明①铟x.5元进入生产成本并由陈某某支付的事实。②证明梁某某尚欠陈某某铅泥金属17.65吨。

证据15:民事答辩状(瑞丰公司在原审上诉答辩)。拟证明原告认可财务凭证(即生产成本)x元及职工工资等x元,合计x元。

证据16,郴州中院开庭笔录。拟证明①陈某某付23.3万元购买瑞丰公司的铅泥。②原告不能提供2#—43#凭证给法庭。

证据1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①袁某某与梁某某的合伙关系于2008年3月3日终止。袁某某所欠梁某某的债务由陈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转付给梁某某。②袁某某与梁某某终止合伙后有库存铅泥23.3万元。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及内容尚不是最终结算依据,不能认定反诉人应得25.3万元。二、本案的合伙纠纷还没有结算清楚。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成立,也在一审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里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缺乏事实支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现就双方的举证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袁某某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5无异议,但协议未履行;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是从我们这里拿去的,并出具了收条。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最终结算,对证据12不认可,没有我方的签字;对证据13无异议,但不全;对证据14、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17,即李某乙证言有异议,他拖了货去,但同时也拖了烟灰来了。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是被告断章取义,只能说明4月9日、4月10日的两车货,4月1日、4月11日、4月17日的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7证明双方经过盘点结算24万元应由陈某某付给我;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是最终结算;对证据10无异议,但也不是全面的结算;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最终结算,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全面的,只是单方面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断章取义;对证据15、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即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三、本院认证如下:1、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原告的X号证据系原告方与袁某某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X号证据质证时没有原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质证时必须提供原件,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是书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系单方的列表,被告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系对证人袁某某的调查笔录,此调查笔录的内容与被告申请袁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一致,故本院采信。3、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银行的转帐卡,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付款x元给梁某某,是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本院认可;被告的X号证据系4月9日、4月10日两车的铟是按0.6元/克计算,仅对此两车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可。

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证明本案的下列事实:

2005年7月29日,梁某某个人独资成立永兴县瑞丰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原告与袁某某合伙冶炼粗铟。2008年4月,双方终止合同,经双方清算,袁某某欠原告款26万元,剩余20余万元的铅泥归原告所有。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生产粗铟的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瑞丰公司)提供固定资产、厂房及现有生产设备,负责工商、环保、税务的办证等有关生产手续及周边环境的协调,以保证工厂能正常生产。二、甲方配合乙方(陈某某)周边原料的采购及零配件和辅助材料的采购和物质管理工作。三、乙方负责企业的技术、货源、资金和生产经营。……略。同年的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瑞丰公司)低品位铅泥、数据结算以每月结算后月底产生多出金属量为最终依据进行结算,同时,乙方(陈某某)将多出的金属量以市场价结算给甲方。二、乙方陈某某出资购入的铅金属量按98.5%结算,扣除1.5%的生产损耗,此损耗进入生产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三、低品位配矿后升值价由当月行情价计算,低品位银子归甲方所有,按市场价结算给甲方。四、此合同协议由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至低品位铅含量铅泥在用完后终止。双方合伙经营一个月后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双方于2008年5月7日进行了初步结算,结算的结果是:1、未返回株洲的铅泥金属17.994吨。2、株洲已提粗铟155.73公斤,按3500元/公斤计总价x元。3、库存材料总数为x元,由株洲方付x元,余下的10万元5月份结算付清。4、株洲5月1日、3日拖来的两车铅泥26.9+27.3吨未结帐。5、4月24日、5月1日、5月3日三车铅泥含银216g/t,共x.112克,总价x.97元(单价1.6元/克)。6、衡阳林潮运来的两车烟灰和本厂运去的4车铅泥未结帐。铟按0.284%的含量,0.5元/克计价,本厂化验为0.22%,经仲裁后更改。7、永兴希望运来壹车烟灰和本厂运去叁车铅泥已结帐(已由梁某处理)。8、5月7日株洲提走铟后,生产出来的粗铟和留下的品位低的粗铟由甲乙双方平分。同年的5月12日,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内容是:1、4月份生产成本x.73元;2、经结算,甲方欠乙方铅金属量壹拾柒点陆伍吨,和铟款贰万叁仟伍佰陆拾伍元,在六月底之前全部返还。3、锡、铋渣由甲方得铋渣,乙方得锡渣。4、剩余粗铟由双方平分,乙方提40.x粗铟和毛坯后两清。5、所有2008年5月12日之前结算单无效,以此结算单为准。与陈某某的合同自行终止。该协议的第3条、第4条双方已履行完毕。但因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生产成本的负担、利润的分配,工商、税务、环保等未清算,双方于2009年元月8日达成了《结算协议》,协议的内容是:1、2008年5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定的结算清单,甲、乙双方均认可。2、2008年5月12日后,2008年4月2日到2008年5月12日,双方合作期间发生的工商、税务、环保等费用,双方协商解决。3、协商的时间定在2009年元月13日。地点:长沙市四方坪茶馆。4、合作期间的未尽事宜也一并协商解决。但由于双方的分岐较大,双方未按约定的时间作最终的清算。

另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的生产费用。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生产费用的财物凭证共计x元。在合伙期间,被告代袁某某偿还债务26万元,支付了购铅泥款x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债权、债务、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瑞丰公司系法人代表梁某某的独资企业,与被告签订提炼粗铟的协议,双方就各自提供的资金、实物、技术、盈余分配,债权、债务等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在生产过程中,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共同劳动,故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得,应出的费用。本案中,双方终止合伙后,只进行了初步的结算,没有得出最终的清算结果,故双方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应以合伙终止清算纠纷另行起诉。未经过确认之诉而直接进行给付之诉,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兴县瑞丰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冶炼成本,生产利润、货款、工商、环保等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永兴县瑞丰冶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5.3万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灿玺

审判员邓甲生

代理审判员朱迪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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