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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被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王莹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廖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2月6日间,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先后加入深圳市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经营证照的情况下,在岑溪市以推销产品为名从事该公司无店经营的传销活动,并先后升至公司的业务经理或高某业务员,成为公司的管理层,均是公司的核心骨干成员,全力组织、策划、协调公司的发展及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按照该公司内部“约定”,每人购买的第1份产品为西服或化妆品,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购买第2份产品起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公司不再供给产品,要求参加者必须付款认购产品1份以上才能成为公司的业务员,从而取得介绍、组织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公司的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组织发展下线申购产品的数量和按其在公司的职位等确定提某款作为报酬。徐某甲、廖某丙加入公司后,积极发展下线,其中,徐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徐某军、徐某波、徐某辛、周某壬等下线360多人,销售产品1200多份,涉案累计金额420多万某;廖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廖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下线130多人,销售产品640多份,涉案累计金额219多万某。

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进入公司的管理层后,为稳定并掌控公司成员的思想动态,经常在岑溪市区各出租屋内亲自组织或者安排一些参加传销组织时间比较长、口才比较好的传销人员对思想有波动、立场不坚定及对传销工作的合法性产生怀疑的传销人员进行洗脑、灌输所谓的“连锁经营理念”及大肆宣扬其从事传销工作的合法性。作为公司的管理层,徐某甲、廖某丙平时还负责为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办理申购业务,收取申购款及结算业绩、发放提某款等工作。

2010年2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在岑溪市大酒店X号房和参与传销活动的夏向刚、程某丁等人集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提某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传销活动并从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某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提某议;被告人廖某丙辩称其不是高某业务员,只是一名业务经理,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两被告人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徐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对指控的定性不提某议,但提某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徐某甲发展的下线及销售的产品份数、金额缺乏足够的证据;2、徐某甲在传销活动中只是从事协助代收申购款等工作,处于从属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徐某甲仅直接发展一名下线,其自身的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性不大;4、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廖某丙的辩护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亦不提某议。但提某廖某丙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本身也是受害人,所起作用次要,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先后于2006年10月、2008年4月加入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连锁销售组织,并参与以广西岑溪市城区为据点,以推销产品为名的无证照无店经营的传销活动,先后升至公司的高某业务员或业务经理,进入公司的管理层,成为公司的骨干成员,全力组织、策划、协调公司的发展及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按照该公司内部“约定”,每人购买的第1份产品为西服或化妆品,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购买第2份产品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公司不再供给产品,要求参加者必须付款认购产品1份以上才能成为公司的业务员,从而取得介绍、组织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公司的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组织发展下线申购产品的数量和按其在公司的职位等确定提某款作为报酬。徐某甲、廖某丙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其中,徐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徐某军、徐某波、徐某辛、周某壬(均已被判刑)等下线360多人,销售产品1200多份,累计涉案金额人民币420多万某;廖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廖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下线130多人,销售产品640多份,累计涉案金额人民币219多万某。

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进入公司的管理层后,为稳定并掌控公司成员的思想动态,经常在岑溪市区各出租屋内亲自组织或者安排一些参加传销组织时间比较长、口才比较好的传销人员对思想有波动、立场不坚定及对传销工作的合法性产生怀疑的传销人员进行“洗脑”、灌输所谓的“连锁经营理念”及大肆宣扬其从事传销工作的合法性。作为公司的管理层,徐某甲、廖某丙平时还负责为新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办理申购业务,收取申购款及结算业绩、发放提某款等工作。

2010年2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和参与传销活动的夏向刚、程某丁等人在岑溪市大酒店X号房集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传销网络图、笔记本、印章、西服等从事传销活动的物品一批。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李某戊、徐某波、徐某辛、陈某某、周某壬的证言,均证明了其经人介绍加入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连锁销售,成为传销组织的成员后,不断发展下线,上升为传销组织的管理人员的事实,并证明在传销网络中,李某其、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人是徐某甲的上线,徐某波、徐某辛、陈某某、周某壬等人均是徐某甲下线的事实。

(2)占桂涛、李某癸、宋某某、江某某、汤某某、毕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在传销网络中,徐某甲是他们的间接上线及本人所购买的产品份额的事实。

(3)曾某、万某阳的证言,均证明了在传销网络中,其及万某强、万某某等人是廖某丙间接上线的事实。

(4)张玛丽、刘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聂某某、魏某某、石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熊某、魏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在传销网络中,廖某丙是其上线,是体系的高某业务员,平时负责管理该线业务。

上述证人还证明了其本人所购买的产品份额的事实。

张玛丽还辨认相片中的X号(廖某丙)就是其所说的廖某丙,曾某其办理申购业务。

(5)程某丁、李某、吴汉兵、李某平、张志勇、张浩中、陈某社、刘某华、曾某、吴红菊的证言,均证明了他们等人与徐某甲、廖某丙在在岑溪大酒店X号房集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物证、书证

(1)从徐某甲手扣押:①写有廖某某、廖某丙、张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姓名的传销网络图5张,证明了廖某丙等人在传销活动中的上下线关系情况;②写有石某珍等人姓名的深圳阳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月佣金表1张及相关的佣金明细表6张;③深圳阳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服装选购单1张、廖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在梧州联通的开户单等;④写有曾某某名字的深圳市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单自选组合套装客户联9张、写有蒋某英等姓名的信封4个;⑤徐某甲记录的有关从事传销活动的信息内容10张;⑥空白的深圳市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单自选组合套装客户联70份、空白的深圳市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单33份、空白的网络图1份、深圳阳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锁经营卡100张、信封111只、笔记本3本。

(2)提某公司的印章1枚、木易田西服2套(照片)。

(3)从张志勇手扣押:①记录其搞传销活动的信息内容的纸张12张;②写有张志勇等姓名的深圳阳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锁经营卡3张;③用于发放提某工资的信封30个等。

(4)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该案由阳平华夫妇于2008年10月22日到岑溪市公安局报案。

(5)由报案人褚汉生、阳平华提某某木易田传销组织成员部分示意图。

该示意图反映徐某甲的上下线关系情况。

(6)罗义才、李某运、徐某波、徐某辛、陈某某、周某壬等19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的一审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

(7)有关徐某甲、廖某丙所在传销组织的上下线网络图。

(8)联络员工作明细表4张,反映徐某甲、廖某丙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给新进人员上课“洗脑”的时间安排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在2006年的10月份经表叔李某清介绍加入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做连锁销售的。公司的销售网络共分为五个级别,分别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某业务员。其于2008年11月晋升到高某业务员级别。其的直接上线是李某清,再上线是李某清,李某清上线是李某戊,李某戊的上线是李某其。其直接发展的下线是徐某军,徐某军的直接下线是徐某波,徐某波的直接下线是徐某辛、周某某等人。再下面的人就记不清楚了。其加入传销时购买了4份产品,花了x元。其和其的伞下体系成员共购买了1357份产品,涉案金额472万某。

其于2008的11月进入经理室后,就有权办理新业务员的加入及收申购款。晋升到高某业务员后李某清就将公司的印章交给其,月底统一到广东肇庆结算业绩。

被扣押的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订货单及申购卡等东西,是办理公司业务用的。经理室的意思就是一帮经理组织在一起,商讨一些有关整个团队的运作(发展)的事情。要进入经理室的要求是在该公司的级别是经理以上,然后有经理室里的人员推荐才能进经理室。其实经理室就是一批经理组织在一起,去外地结算业绩、佣金、游玩,让下线人员看着比较风光,增强他们做连锁销售的信心。

给新发展过来的人员进行上课的事情就是由联络员通知其时间和地点,然后在该时间其就去到所定的地点,给一些新发展过来的人员进行聊天、谈心,给他们宣传一下公司的连锁销售。

除了收申购款、上课谈心外,平常还要给申购人员发放公司产品,和不定期开经理会议,讨论一下这段时间团队里存在的问题,例如业绩上不去,下线人员的心理有动摇,下线人员与当地人有矛盾等等,然后讨论解决方法。会议还会制定一些制度,要求大家和下线人员遵守。

(2)被告人廖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于2008年4月,被儿子万某某用其身份证帮其加入了深圳木易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做连锁销售,并供述在传销网络中分为五个级别,每晋升一级必须具备的前提某件及在传销组织中的收入靠直接提某和间接提某等情况。其在2009年的6月份上升到经理级别。

在其与徐某甲租屋里扣押的伞形体系图是是严格按照公司的有关规定而制作的,上面的名单和各人所申购公司产品的份额以及上下线关系是真实的。这张体系图上写有其本人以及其下线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名字,在租屋扣押的印章、信封、产品订购单、深圳阳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锁经营卡片、自选组合套装、笔记本等物品都是徐某甲保管的。其上线是万某某。万某某的上线是万某阳,万某阳的上线是曾某。其直接下线是张某某、廖某某等人。其加入公司时申购了三份产品,其伞下体系张某某及张的下线有92人销售产品383份,廖某某及他的下线有37人销售产品246份,另外还有万某利等3人销售产品12份,其直接及间接下线133人共销售了644份产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经发展已成为业务经理以上级别的成员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提某公诉机关认定徐某甲发展的下线人数、销售的产品份数及涉案金额缺乏足够的证据。经查,徐某甲的下线徐某波、徐某辛、陈某某、周某壬等人证明其所发展的下线及购买产品的份数与传销网络图所反映的情况及徐某甲本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徐某甲所发展的下线人员、购买的产品份数及涉案金额的真实情况。起诉书所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李某乙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廖某丙辩称其不是高某业务员,只是一名业务经理。经查,虽然有曾某某、曾某某、聂某某等多位证人证明廖某丙为高某业务员,并且廖某丙本人及下线人员购买产品份数已超过600份,但是,廖某丙本人供述其直接发展的下线只有两条,是张某某和廖某某,其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且从传销网络图看,廖某丙没有直接发展三名下线并培养成为业务经理,因此,并不符合该传销组织高某业务员的条件。故廖某丙关于其是业务经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从张玛丽、刘某某、程某某等证人提某某证言及扣押的联络员明细表等书证可以证实,廖某丙成为公司的业务经理后,不但有资格办理新会员入会及申购产品手续,还被安排给新会员上课、“洗脑”,故廖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传销活动并从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参与传销活动的目的是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各自的下线人员,并通过下线人员购买产品获得提某,其并不参与各自上线的利益分配,其各自所发展的下线之间所得利益也不参与作为上线的被告人共同分配。因此,二被告人与上线或下线人员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全部特征,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李某乙、高某某关于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就量刑情节所提某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均已给予充分考虑。

据上,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廖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某甲、廖某丙犯罪使用的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庞勇

审判员张金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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