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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与绰号叫“亚义”的男子经商量后,决定到岑溪市X镇盗窃摩托车。当日15时许,林某甲与“亚义”驾驶摩托车途经岑溪市X路社区X街时,见一私宅门前停放有一辆没有上防盗锁的摩托车,即下车上前用自制的工具将价值人民币5688元的该摩托车点火起动。当林某甲驾驶该车离开停车位置几米后,被车主谭某某发现,谭某快速追上将摩托车踢倒在地上。并大声叫喊捉贼,林某甲即弃车逃跑,后被一直追赶的谭某某及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提请本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盗窃财物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且盗窃数额属较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林某乙除了同意被告人关于犯罪未遂和数额较大的观点外,还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与绰号叫“亚义”的男子经商量后,决定到岑溪市X镇盗窃摩托车。当日15时许,林某甲与“亚义”驾驶摩托车途经岑溪市X路社区X街时,见谭某某私宅门前停放有一辆没有上防盗锁的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林某甲即下车上前用自制的工具将价值人民币5688元的该摩托车点火起动。当林某甲驾驶该车离开停车位置几米后,被车主谭某某发现,谭某快速追上将摩托车踢倒在地上,并大声叫喊捉贼,林某甲即弃车逃跑,被一直追赶的谭某某及附近群众合力制服并交给接报赶来的公安民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0年6月1日14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马路旧政府旁边自己的新屋楼下没有锁车头锁和防盗锁就关门上楼,约两分钟下楼,见到一男子将其摩托车打着火驶出10多米左右,其见这样,就快速追赶上去并一脚踢中摩托车,那个男子连同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上,男子就爬起往马路小学方向逃跑,其叔谭某明驾驶摩托车在附近见状也一起追赶,后与群众合力将男子制服,并打电话报警。另有一个男子在被捉男子之前开摩托车逃跑了。

2、证人证言

(1)谭某明的证言:2010年6月1日14时多,其驾驶摩托车从岑溪回到南渡街并经过其侄儿谭某某屋门口,有一男子驾驶其侄儿的摩托车同其闪车并倒在地上,其侄儿又从屋里跑出来追赶,其见状也一起帮忙追赶,后合力将男子制服,邻居苏勇就打电话报警,不久民警来到将男子带到派出所。

(2)苏勇的证言:2010年6月1日15时左右,其在家听到有人喊捉贼,其就跑下楼看见谭某明和谭某某正在拖着一个男子,男子拼命想挣脱逃跑,其就跑过去一起将男子制服,其打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到将男子带走。

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X路社区X街谭某球的房屋一楼檐阶。在屋前面的街道上有一条明显的车轮痕。再远的街道中间有一辆男装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倒在地上,车牌号为桂x,摩托车的前大灯、护钢等已损坏,旁边有一男子称叫林某甲,在男子面前的路面有一棕色腰包,里面有剪等工具。

林某甲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4、物证、书证

(1)扣押的赃物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剪刀、螺丝批、梗头、弹簧刀等(照片)。

(2)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及登记信息(复印件)。

(3)同案人“亚义”在逃证明。

(4)林某甲在本案前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林某甲的户籍证明。

5、鉴定结论

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认定谭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8元。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其于2010年6月1日14时许,与藤县的“亚义”开摩托车前往岑溪市X镇欲偷摩托车,在途经马路街时,发现一男子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一间楼房的檐阶下,没有上防盗锁就上楼了,其就立即过去摇了摇车头,发现车头锁也没锁,这时“亚义”见其要偷摩托车,就开他的摩托车走了,其就用事先带去的工具六角铁片状那头插入电门锁,一扭就打着火,其将摩托车开出路,不料刚开出二十米左右,就被车主发现并追上来将其及车推倒在路面,其爬起将收有工具的包丢弃并继续逃跑,但跑不远就被多个群众围住捉到。其偷的车是本田牌125C红色两轮摩托车。

上述证据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因其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80%,故不能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欠妥,应予纠正。

虽然被告人林某甲盗窃摩托车没有得逞,但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并且其所盗摩托车已驶离被害人所能控制的盗窃地点,因此属犯罪既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甲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甲的六角铁、螺丝批、剪线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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