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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扬州金点子广告信息传播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扬民三初字第0026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摄影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恒,扬州市雷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金点子广告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X路滨河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扬州金点子广告信息传播有限公司复制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于200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5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101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已交)。

审判长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志平

代理审判员姚梅琴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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