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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梁某某与梁某敏向周某某借款x元,后经周某某催要,梁某某仅付3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周某某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梁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梁某某欠周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就未偿还借款的方式、方法未进行约定,故周某某有权要求梁某某偿还全部剩余借款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周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周某某所提供的借条系一审另一被告梁某敏所书写,其该笔借款系梁某敏一人所借,梁某某只是中间人,并没有借钱的真实意思,由另一被告梁某敏于2009年12月30日所出具的证明为据。2、返还3500元钱的是另一被告梁某敏,并非梁某某,由此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周某某借于另一被告梁某敏,该笔借款与梁某某无关。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周某某在其起诉状中列举两个被告即梁某某和梁某敏,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某并没有接到周某某提出对梁某敏的撤诉的申请,而在判决书中却无梁某敏的名字,其该借条的第一署名即为梁某敏,梁某某只是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一审法院却让梁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明显不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中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为梁某某和梁某敏,而借条也未写各自承担的份额,所以她们之间这是连带之债,而不是按份之债。无论是谁承担,都应承担还款义务。2、一审中虽然周某某起诉了两个被告,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周某某有权对其一方撤回,不需要征得梁某某的同意,只需法院确认即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庭审中周某某认可梁某敏通过银行向其还款3500元后,梁某敏又分两次向其各还款500元,合计共还款4500元。2、2010年3月26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梁某敏的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同意周某某提出的对梁某敏的撤诉。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8日,梁某某与梁某敏向周某某借款x元,梁某某与梁某敏系共同债务人,周某某可以向梁某某与梁某敏二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审中的2010年3月26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梁某敏的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同日口头裁定同意周某某提出的对梁某敏的撤诉,因此梁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周某某认可梁某敏通过银行向其还款3500元后,梁某敏又分两次向其各还款500元,合计共还款4500元。现梁某某欠周某某借款x元,应予偿还。因双方未就偿还借款的方式、方法进行约定,故周某某有权要求梁某某偿还全部剩余借款x元,因此梁某某主张周某某所提供的借条系一审另一被告梁某敏所书写,其该笔借款系梁某敏一人所借,梁某某只是中间人,并没有借钱的真实意思及返还3500元钱的是另一被告梁某敏,并非梁某某,由此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周某某借于另一被告梁某敏,该笔借款与梁某某无关以及周某某在其起诉状中列举两个被告即梁某某和梁某敏,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某并没有接到周某某提出对梁某敏的撤诉的申请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中周某某又认可偿还其借款1000元,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上诉人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梁某某负担500元,周某某负担50元(周某某负担的50元梁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周某某付给梁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梁某某负担500元,周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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