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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管理所(简称“市征拆事务所”)诉被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厦公司”)征地拆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管理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所员工。

被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X号日晟花园5-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原告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管理所(简称“市征拆事务所”)诉被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厦公司”)征地拆迁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6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16万元资产。2009年8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邹某、代理审判员刘立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懿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市北大门市场征用昭山乡X村大塘组刘家组X.035亩土地,由市征拆事务所实施,用地单位系华厦公司,该公司欠征地补偿费x.20元。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华厦公司应于2007年1月10日前付清此款,但临近北京奥运会,华厦公司未付款,市政府多次督促支付,为维护稳定,市征拆事务所将该款垫付给昭山村。2008年7月18日,华厦公司总经理邹某某写出书面承诺,承诺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市征拆事务所多次催还欠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20元及利息8226.12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委托代理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征地拆迁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委托关系的成立。

证据三、谭府阅(2006)X号会议纪要,拟证明支付补偿费的主体为华厦公司。

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请求原告垫付x.20元,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的事实。

证据五、湘潭市人民政府(2002)X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市国土局(2002)X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付款通知、补偿费用发放清册、湘潭市人民政府(2001)X号文件,拟证明补偿标准方法,征收土地的主体补偿标准及发放情况,以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x.20元补偿款的事实。

证据六、进帐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征拆费用70万元,其余费用未支付的事实。

证据七、支出凭单、收款收据、进帐单,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请求为其垫付x.20元的事实,其中1万元重复支付。

证据八、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入帐通知单,拟证明重复支付1万元的工作经费收回的事实。

证据九、关于支付垫付征地补偿款的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事实。

证据十、湖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3590元的诉讼费、1320元财产保全费的事实。

被告华厦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性,可以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华厦公司因建设湘潭市北大门市场,经批准征用昭山乡X村大塘组,刘家组部分集体土地。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征地拆迁服务协议书”,华厦公司委托市征拆事务所办理该项工作。2006年12月28日,市政府召开关于解决湘潭市北大门市场建设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责成华厦公司将欠付的征地补偿费于2007年1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08年7月18日,华厦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该公司因多种原因尚欠昭山村征地拆迁款x.20元,请市征拆事务所先预垫付,该公司在一个月内将款付至市征拆事务所帐户。2008年7月23日市征拆事务所将该款支付给昭山村。2008年11月19日,市征拆所至函华厦公司,要求其支付该款,后又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因开发市场,委托原告市征拆事务所办理土地征拆工作,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征拆过程中,原告市征拆事务所垫付的x.20元的拆迁款,应当由被告华厦支付。华厦公司未按其承诺,将拆迁款支付给原告市征拆事务所,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湘潭市征地拆迁事务管理所拆迁补偿款x.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226.12元。

上述款项合计x.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910元,由被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邹某代理审判员刘立明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懿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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