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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465号

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侨、被告勤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勤隆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向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65万元人民币,并将其所有的一辆劳斯莱斯汽车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担保,贷款于1995年7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债务,至今仅偿还了10万元利息。至2001年1月,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为被告换据时,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即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别墅东区A型X幢、X幢房屋,并就该抵押房屋在长沙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是长房开福他字第x号和x号,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合法受让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偿还债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截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上述相应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为129.56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抵押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勤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债权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要低于当时我方申请的贷款数额;3、当时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是毛坯房,但现在已经搞了装修且已经抵押给建房的施工队。

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995年抵押借款合同书;证据2、1995年抵押契约;证据3、1995年借据;证据4、1995年借款公证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向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抵押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01年借款合同;证据6、2001年抵押借款合同;证据7、2001年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8、借款借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自有房屋为贷款设置抵押担保。

第三组证据:证据9、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

第四组证据:证据1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拟证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据11、支付令申请书及相关裁定。拟证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据12、债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证据13、债权转让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的事实且将该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且在湖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第七组证据:证据14、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证据15、债权转让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信达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证据16、债权催收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

证据10-16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勤隆公司对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十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十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勤隆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向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65万元人民币,并将其所有的一辆劳斯莱斯汽车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担保,贷款于1995年7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债务,至今仅偿还了10万元利息。至2001年1月,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为被告换据时,被告即以其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别墅东区A型X幢、X幢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房屋在长沙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是长房开福他字第x号和x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分别于1997年7月8日、1998年4月1日、2000年3月22日、2002年2月5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经被告签收确认。2004年3月15日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4年8月16日,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向被告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对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明。2004年9月17日,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与信达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5月24日信达公司与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达成《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对勤隆公司的债权(包括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2006年5月29日,信达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其主张权利。2008年4月8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给被告寄送了《债权催收通知》,并由长沙市公证处对邮寄的行为和文书的内容进行了公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信达公司及原告通过多种合法途径不间断地多次向被告主张、催收债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其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1年1月,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翠园别墅东区A型X幢、X幢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在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是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抵押手续合法完整,故该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将其对勤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以上债权再转让给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实际发放的贷款数低于其申请的贷款数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当时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是毛坯房,但现在已经搞了装修且已经抵押给建房的施工队为由而否认其与原告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165万元,利息129.56万元(截至2004年3月20日),并由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别墅东区A型X幢、X幢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x.LL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新城威明顿市X街X号企业信托中心(x,x,x,x,U.S.A.)。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x),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欧阳侨,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翠园别墅东区A型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职员。

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侨、被告勤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勤隆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向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65万元人民币,并将其所有的一辆劳斯莱斯汽车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担保,贷款于1995年7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债务,至今仅偿还了10万元利息。至2001年1月,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为被告换据时,被告对该笔贷款提供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即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别墅东区A型X幢、X幢房屋,并就该抵押房屋在长沙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是长房开福他字第x号和x号,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合法受让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偿还债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截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上述相应利息截至2004年3月20日为129.56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抵押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勤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债权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要低于当时我方申请的贷款数额;3、当时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是毛坯房,但现在已经搞了装修且已经抵押给建房的施工队。

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1995年抵押借款合同书;证据2、1995年抵押契约;证据3、1995年借据;证据4、1995年借款公证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向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抵押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01年借款合同;证据6、2001年抵押借款合同;证据7、2001年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8、借款借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01年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自有房屋为贷款设置抵押担保。

第三组证据:证据9、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

第四组证据:证据1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拟证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据11、支付令申请书及相关裁定。拟证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据12、债权转让协议及公证书;证据13、债权转让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的事实且将该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且在湖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第七组证据:证据14、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证据15、债权转让公告。以上证据拟证明信达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证据16、债权催收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

证据10-16拟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勤隆公司对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十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十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勤隆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向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65万元人民币,并将其所有的一辆劳斯莱斯汽车为该笔贷款设置抵押担保,贷款于1995年7月1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债务,至今仅偿还了10万元利息。至2001年1月,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为被告换据时,被告即以其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别墅东区A型X幢、X幢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抵押房屋在长沙市房地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是长房开福他字第x号和x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分别于1997年7月8日、1998年4月1日、2000年3月22日、2002年2月5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经被告签收确认。2004年3月15日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长沙分行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4年8月16日,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向被告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对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明。2004年9月17日,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与信达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006年5月24日信达公司与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达成《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对勤隆公司的债权(包括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2006年5月29日,信达公司在《湖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其主张权利。2008年4月8日,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给被告寄送了《债权催收通知》,并由长沙市公证处对邮寄的行为和文书的内容进行了公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债权人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信达公司及原告通过多种合法途径不间断地多次向被告主张、催收债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其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1年1月,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以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翠园别墅东区A型X幢、X幢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在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是交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抵押手续合法完整,故该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将其对勤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将以上债权再转让给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交通银行长沙市分行实际发放的贷款数低于其申请的贷款数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当时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是毛坯房,但现在已经搞了装修且已经抵押给建房的施工队为由而否认其与原告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165万元,利息129.56万元(截至2004年3月20日),并由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别墅东区A型X幢、X幢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士通中国投资5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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