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卓正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彩霞花园。
法宝代表人程厦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湘潭市贸促会干部。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湖南双马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现暂住山东省滕州市干货市场)。
原告湖南卓正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代理审判员刘立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正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康某某委托金承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青岛海尔户式中央空调一套、麦克维尔风机盘管13套、安装材料一批,并约定了安装费,总价款为x元;货款支付某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某万元订金,材料到场付某万,空调管道安装完毕付某万五千元,验收合格留5%的质保金后付某全部余款,质保金满六个月即全部付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为被告备妥了约定的产品,并给被告在金霞山庄的别墅进行安装,且试机合格。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6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约定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实物(产品)出库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康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组织双方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原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6年12月11日,被告康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承轩与原告卓正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青岛海尔户式中央空调一套(型号为x)、麦克维尔风机盘管13套(型号分别为x套、x套、x套)、安装材料一批,总价款(包括安装费)为x元;货款支付某式为签订合同后即付x元订金,材料到场付x元,空调管道安装完毕付x元,验收合格留5%的质保金后付某全部余款,质保金满六个月即全部付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某所购空调,并给被告在(略)进行安装,且试机合格。被告陆续支付某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清偿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某款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偿付某告湖南卓正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
上述金钱给付某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立即付某。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唐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平
审判员邹薇
代理审判员刘立明
二00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懿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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