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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1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货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37线现S219线交叉口时,与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孙某丁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豫x货车乘车人韩成林死亡、侯某受伤,驾驶人孙某丁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方已赔偿韩成林近亲属各项费用x元,赔偿被害人孙某丁各项费用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侯某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丁、侯某陈述、证人孙某乙、钟某某、卢某某、王某丙、邢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鄢陵县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豫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跃进NJ58豫x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证及孙某丁驾驶证复印件、王某甲驾驶简项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大型汽车豫x车辆信息、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请求书、收到条、(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观恶性小,民事部分已赔偿,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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