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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监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邓某甲、邓某乙与再审被申请人姜某某、原审被告邓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郴民监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志雄,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邓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邵东人。

原审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大专文化。

再审申请人邓某甲、邓某乙与再审被申请人姜某某、原审被告邓某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邓某甲再审称,1、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邓某乙因年幼时患病导致智力低下,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未引起重视;2、原审认定本案诉争房产“为邓某烈所有,系邓某烈遗产”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2月26日由邓某甲的二弟邓某丙执笔的一份“父子协议”约定诉争的住房归邓某烈生前居住,门面出租的租金用于邓某烈养老,协议中并没有诉争房产归邓某烈所有的内容,况且协议上“邓某文”的签名系邓某丙冒签的。涉案诉争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申请人,房屋也是由申请人全额出资建造且已办理房产证;3、原审判决邓某烈遗产归姜某某所有,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

再审申请人邓某乙再审称,1、原审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未予纠正;2、原审判决明显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非所诉,本案应当是共同建房分房协议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邓某烈的遗产应当如何处理不属于本案的裁判范围;3、原审将邓某烈的遗产判归姜某某一人所有,剥夺了邓某乙依法优先取得遗产的权利。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姜某某辩称,申请人申诉无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邓某甲、邓某乙,原审被告邓某丙系邓某烈(系姜某某丈夫,已死亡)之子。邓某烈先有祖屋一栋,1985年又与长子邓某甲共建房屋一栋;1999年10月,该房屋被拆迁,邓某甲代表邓某烈与拆迁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根据拆迁协议,邓某甲和邓某烈在郴江镇X村下邓某组各取得120㎡住宅用地,尔后,由邓某甲出资,在取得的上述120㎡宅基地上兴建了一栋一个单元的八层楼房;其中,一层是杂房,二层是门面,三至八层为住房,共计一个杂房、三个门面、六套住房。房屋建好后,因权属不明,邓某烈与邓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在邓某丙2002年春节探亲期间,经其调解,并执笔写协议书一份:“经邓某烈、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四方商议达成如下协议:一、新建房之X号附X号门面房及本单元二楼住房归邓某烈所有,由其使用。二、邓某烈使用的门面房按每月700元的标准由邓某甲负责收取交付(租房费不足700元则由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三方平均摊派补足,如今后门面租金超过700元则按实收取租金全额交付),时间从2002年2月1日算起,每月5日前交清。三、如果邓某烈仅靠组里的分红和门面房租尚不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或遇天灾人祸,如生病住院等,因此而必须增加的开支由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三方平均摊派。四、如果邓某烈去找别的女人,其门面的使用权自然转交给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三方。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由邓某烈、邓某甲、邓某才、邓某乙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望四方共同遵守。六、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以上四方协商解决。2002年2月26日”。协议签订后,邓某烈按约搬进了住房,门面租金也给了邓某烈。2003年3月20日,邓某烈与姜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邓某甲将国土规划许可证等所有建房手续都拿走,且将邓某烈夫妇赶出,邓某烈担心其去世后姜某某无生活来源,故于2005年6月9日前往郴州市北湖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由姜某某继承。并于2005年6月20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邓某甲共建的位于北湖区X镇X村下邓某组X号的房屋X号门面及该门面上的二楼住房一套为其所有。邓某烈起诉后于同年8月22日病故,邓某烈之妻姜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财产为邓某烈所有,系其遗产,并要求按邓某烈遗嘱将上述财产判给姜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审第一、二审均没有违反审判程序。本案第一审判决后,申请人邓某乙才提出其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所以在一审审理时,邓某乙及其亲属均未提出邓某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二审时,邓某乙的妻子曹某某作为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不存在申请人在申诉时提出不重视邓某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予以判决的情况。邓某烈与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在2002年2月26日所签《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所建之X号附X号门面及本单元二楼住房归邓某烈所有,由其使用”,就说明了上述财产的归属问题,至于邓某甲称协议书中的邓某甲签名是邓某丙签的,不是他本人所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协议签订后,邓某烈也按约住在分给他的住房里,并收取附X号门面的租金,邓某甲并没提出异议。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最初的原告邓某烈因病死亡,经姜某某申请,一审法院确认姜某某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姜某某增加了将邓某烈的财产判归姜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邓某乙在一审时就该财产的归属问题未提出反诉,虽然邓某乙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证据证实他没有生活来源,故法院也无法确认他是否有优先取得“必要遗产”的权利。故申请人邓某甲、邓某乙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邓某甲、邓某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邓某甲、邓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虹

代理审判员邓某湘

代理审判员曾日红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单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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