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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范×,现年10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小事吵闹,原告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离家出走,独自带着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女儿的成长和教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并负担范×医疗费、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范×,现年10岁,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小事吵闹,原告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离家出走,独自带着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如诉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范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范×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范某某每月支付范×生活费300元,并负担范某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遇物价上涨、人民币贬值,原、被告另行协商范某生活费具体数额;

三、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范某某各自使用、管理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存款、无其他财产、无债权债务;

四、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范某某无其他争执;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湘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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