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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襄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男,196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略)。因涉嫌赌博2008年3月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2007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同村村民雪某某户口问题,纠集数十人统一服装,打着横幅,窜至许昌市委南大门处,堵塞南大门达2个多小时之久,致使政府工作人员无法出入,严重影响市委的正常工作。2、2007年9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又纠集数人至许昌市公安局上访,并无理纠缠户籍科科长赵合坤数小时,致使其工作无法进行。(二)、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村民雪某某因雪某某承包的土地吃土砌砖一事引起言语不和,在本村X路上发生撕打,陈某某将雪某某头部左眼及嘴唇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雪某某的伤为轻伤。(三)、赌博罪。2008年2月29日、3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辛顺周(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辛顺周家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共从中抽头获利x元。2008年3月2日晚,公安人员将两人开设的赌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赌博抽头6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1961.15元、鉴定费1125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车路费500元、镶牙费2500元,共计x.15元。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我是正常上访;关于故意伤害罪,我没有犯该罪,我没有把他的牙打掉,他的牙在我俩没有打架前就掉了;关于赌博罪,我认可。

辩护人辩称: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陈某某的行为属正当的上访行为,无过激行为,又仅是参加上访成员之一,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书指控不当;关于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不成立,当时双方因雪某某吃土砌砖一事发生口角引起纠纷,雪某某用矿渣将陈某某打致轻伤,雪某纠纷中仅被他人致轻微伤;关于赌博罪,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犯赌博罪证据不足,对该罪的指控是不成立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11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村民雪某某因雪某某承包的土地吃土砌砖一事引起言语不和,在本村X路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将雪某某头部左眼及嘴唇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雪某某的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55.15元,鉴定费1080元,镶牙费2500元,雪某某为农业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也供认其与雪某某厮打的事实。被害人雪某某陈某的其被陈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温X、张XX、柳XX、刘XX的证言相符,与证人徐X、陈XX、陈XX、徐XX、陈XX、陈XX、辛X、柳X、王XX、刘XX、王XX、柳XX、蒋XX、薛XX、陈XX、陈XX、陈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昌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罪

2008年2月29日、3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辛顺周(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辛顺周家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共从中抽头获利x元。2008年3月2日晚,公安人员将两人开设的赌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赌博抽头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证人孙XX、王XX、司XX、吴XX、陈XX、代XX,辛XX均予以证实。其证言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其伙同辛顺周开设赌场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罚没票据、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因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被告人的行为缺乏客观要件,故指控该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参与开设赌场,从中渔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655.15元、鉴定费1080元、误工费158.60元(4454元/365天×13天)、护理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镶牙费2500元,以上共计6113.75元。其要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雪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镶牙费用共计6113.75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国战

审判员苏利军

审判员张荣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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