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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巧莲诉请范县杨集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行初受字第00001号

起诉人王巧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01月12日,本院收到王巧莲的起诉状,要求范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树木款、聘请代理人费、伙食补助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x元。本院于2009年01月19日通知王巧莲补充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巧莲要求范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树木款、聘请代理人费、伙食补助费、电话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巧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胡国奇

代理审判员马文惠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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