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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鑫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浪涛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三仲字第0098号

(2009)长中民三仲字第X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商城七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鑫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花园一栋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鑫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浪涛公司)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3月18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志,被申请人深圳市鑫浪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长沙仲裁委员会指派周柏林、付媛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沙河实业公司称: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我方与深圳鑫浪涛公司、长沙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变更仲裁机关协议书》的约定,三方只有因履行《合作协议》而发生的争议,才可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在本案中,深圳鑫浪涛公司所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都不是因《合作协议》履行事项发生的争议,而是针对申请人利用其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操纵长沙沙河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水利公司)放弃工农垸482亩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这一事实;2、违反“一裁终局”的法定程序,深圳鑫浪涛公司在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一案中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已包括在本案中提出工农垸的“预期可得权益土地”,现深圳鑫浪涛公司又将沙河水利公司竞买失利的工农垸482亩土地使用权请求予以分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属于一案两裁;3、违反了仲裁地位中立的程序要求,在仲裁裁决书中擅自变更深圳鑫浪涛公司的仲裁请求,将深圳鑫浪涛公司请求赔偿的预期可得权益土地直接裁决至深圳鑫浪涛公司名下,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界定了土地数量、面积、编号、坐标等。

被申请人深圳鑫浪涛公司辩称:申请人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没有提出异议和申请撤销,并且(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内容是对当时沙河水利公司取得的1190亩土地的权益分配,而本案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对本公司预计取得的63.8亩土地提出的仲裁申请,该裁决是对(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补充和延续,并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和违反一裁终局原则,故长沙仲裁委员作出的(2008)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程序合法,裁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深圳鑫浪涛公司、沙河实业公司及长沙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成立沙河水利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股份比例为深圳鑫浪涛公司占10%,沙河实业公司占80%,长沙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10%,通过沙河水利公司对楚家湖、工农垸进行治理和开发,在治理楚家湖、工农垸及下游捞刀河水系的同时,依法取得治理的工程周边及水利工程开垦出的约1780亩土地使用权。2005年2月28日,上述三家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是根据沙河水利公司实际获得的使用权土地面积三方按约定比例分配,深圳鑫浪涛公司的权益土地在楚家湖东部沿着市X路划分,为拆迁后的现状土地等其他内容的补充约定。另查,深圳鑫浪涛公司、沙河实业公司及长沙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成立的沙河水利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深圳鑫浪涛公司占总资本的3.75%;沙河实业公司占总资本的92.5%;长沙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总资本的3.75%,并对上述情况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6年1月25日,沙河实业公司向深圳鑫浪涛公司发函表明:“在项目权益土地分配条件具备时,按协议条款约定合作各方进行分配,若权益土地分配条件具备,因土地抵押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将所分权益土地分至贵公司,届时,由沙河水利公司在预留的一期开发土地中(即楚家湖北面二环线以南约220亩土地)调出相同面积的土地赔偿贵公司或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007年7月30日深圳鑫浪涛公司向沙河实业公司的发函承诺: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二条规定,我司应分得的权益土地为楚家湖东部沿着市X路的宗地,由于沙河水利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少于1780亩,且取得土地的成本高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成本这一客观事实,故我司同意减少权益土地的分配数量,现我司只要求分配楚家湖东部沿市X路不超过106.6亩的权益土地,各方均可以本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抗辩本公司主张的本承诺书之外的任何权利请求。2007年9月29日,深圳鑫浪涛公司与沙河实业公司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深圳鑫浪涛公司将其持有的沙河水利公司3.75%股份转让给沙河实业公司,其在沙河水利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沙河实业公司承继,并办理了该股东情况变更登记。2007年12月12日,沙河水利公司从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取得楚家湖综合开发项目因重复划地而等额补偿项目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已批示在红线范围内调查,获得预期权益国土使用权用地面积8414.9平方米折合为12.62亩,但手续未办理。

在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的过程中,因分配权益土地问题存在分歧,深圳鑫浪涛公司及长沙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内容现已执行完毕。鉴于[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生效,深圳鑫浪涛公司以[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未就沙河实业公司操纵沙河水利公司放弃工农垸482亩土地使用权竟买的赔偿请求作出定论等为由,再次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请求裁决沙河实业公司赔偿深圳鑫浪涛公司在楚家湖的63.8亩预期可得权益土地,并将其办至深圳鑫浪涛公司在长沙注册的全资子公司长沙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二、请求裁决沙河实业公司将工农垸482亩土地中应返还的50%的出让金、契税归深圳鑫浪涛公司在长沙注册的全资子公司长沙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三、请求裁决深圳鑫浪涛公司和沙河实业公司共同享有楚家湖项目用地范围内水、电、气、路等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四、请求裁决深圳鑫浪涛公司和沙河实业公司共同享有楚家湖湖面的使用权。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沙河实业公司赔偿深圳鑫浪涛公司预期可得权益土地12.621亩(含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指标),具体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编号出[200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下和道路坐标上线专用图中用地单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沙河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楚家湖综合开发项目用地8414.19平方米;二、深圳鑫浪涛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长沙仲裁委员会(2008)长仲字第X号案卷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程序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深圳鑫浪涛公司根据其与申请人沙河实业公司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双方相互承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裁决申请人沙河实业公司赔偿其预期可得权益土地,而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仅仅是对合作各方已共同取得的1078亩土地进行了权益土地分配,对被申请人深圳鑫浪涛公司针对申请人放弃工农垸482亩土地使用权竟买而向申请人沙河实业公司索赔预期可得权益土地部分没有裁决。长沙仲裁委员会(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中对索赔预期可得权益土地事项未予驳回和裁决,现长沙仲裁委员会对此事项仲裁请求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决,不属于一事两裁,该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关于申请人深圳鑫浪涛公司请求将被申请人沙河实业公司赔偿的楚家湖预期权益土地办至其在长沙注册的全资子公司长沙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长沙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未违反仲裁地位中立的程序要求。

综上,申请人沙河实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8)长仲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沙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熊萍

二○○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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