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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98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楠,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略)(5)-6-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28年9月25日,年利率为6.579%,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至2009年2月24日,已经连续累计2期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3元及截至2009年2月24日的利息5199.34元及罚息31.34元,共计x.91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980.3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略)(5)-6-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28年9月25日,年利率为6.579%,按月结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二、被告至2009年2月24日,已经连续累计2期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3元及截至2009年2月24日的利息5199.34元及罚息31.34元。

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980.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贷款账户详细信息、原告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上述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且归还尚欠款项本息(包括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追偿债务的相关律师费用的负担形成合意,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2008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七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角三分、利息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三角四分、罚息三十一元三角四分,以及自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负担七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九千六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ОО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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