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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余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略),农民(与邹某某系儿女亲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6日晚7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下午2时及晚上7时许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经过村干部及群众劝解无效向公安派出所报警,龙头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6月27日下午4时原告到陕飞职工医院开始门诊治疗,7月1日住进陕飞职工医院,7月13日出院。7月1日原告被陕飞职工医院诊断为: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②脑震荡;曾做处理为:住院治疗。原告花住院费1118.61元,门诊及检查费331.8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起诉,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多次催缴后,方于2009年12月2日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被告以原告所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在开庭时拒绝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但原告在起诉后不按期进行举证,致使被告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拒绝质证,导致案件的事实性难以查清。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出警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并未向法庭提出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经过及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故原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无故剥夺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一审开庭时故意诱导被告不质证、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宣判及一审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打架报警、出警证明、伤情诊断证明等,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不知还需要什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答辩人拒绝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答辩人拒绝质证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定理由,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健康权遭受到侵害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只有一份派出所出警证明,该证明仅仅反映了双方发生过纠纷,对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均无记录,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诉损害后果和答辩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7月15日向邹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邹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供四组证据:①城固县公安局龙头派出所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出警证明,该证明称“余某某同邹某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我所从2009年6月后多次出警制止事态,对双方讲明道理,建议双方找村上调解或走司法程序”;②邹某某的诊断证明;③邹某某医药费发票9张;④伤情照片8张。原审于2010年1月9日作出中止审理案件裁定书称“待审理余某某与邹某某健康权纠纷时恢复诉讼”,该裁定书向邹某某送达时,邹某某拒绝签收。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作了宣判笔录,邹某某在宣判笔录上有签名。另,邹某某在原审起诉书中称,2009年6月26日晚7时左右与余某某发生争吵,被余某某殴打受伤;其在原一审庭审中称2009年6月27日晚八、九点钟被余某某打伤,其在二审庭审中又称是2009年6月27日上午9时左右被打伤的。上诉人邹某某在二审中提供城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份即原审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就余某某起诉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全改英的诉讼请求;此案一审中邹某某未到庭应诉,系缺席审理并缺席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邹某某在原审中逾期提供的城固县龙头派出所证明,反映不出双方当事人具体什么时间发生纠纷、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形如何、是否有人受伤等;其提供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药费发票等不能证明其伤系被上诉人余某某殴打造成。原审法院另案审理的余某某诉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邹某某并未出庭应诉,该案缺席审理并判决驳回了余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中也没有明确认定余某某殴打致伤了邹某某。另外,就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的发生纠纷的时间,以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发生纠纷时间,与其在二审中陈述的发生纠纷时间均不一致。因此,上诉人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对上诉人宣判时作了宣判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有中止审理案件情形,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一般公民,才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该项职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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