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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647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航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3月26日,我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我将号牌为京x的双龙牌货车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保险费用为5532.6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2008年4月14日23时,我雇佣的司机董耀明驾驶所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一物流公司院内倒车托运集装箱时,因视线不清造成驾驶室与集装箱相撞,致使驾驶室损坏,且前挡风玻璃破碎。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报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霄、闫某栋于2008年4月21日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向我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5425元。车辆定损后,我将受损车辆在北京市陈民汽修部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费5425元。修车后我将报案表、修车发票及明细表等索赔材料交付给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但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迟迟不予索赔,后在追索时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杜颖告知我所提交的索赔材料丢失。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另向我出具索赔申请书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在我再次申请索赔时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仍未理赔,故请求:1、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25元,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签订编号为京x号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闫某某将号牌为京x的双龙牌货车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保险费用为5532.6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某某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2008年4月14日23时,原告闫某某的司机董耀明驾驶所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一物流公司院内倒车托运集装箱时,因视线不清造成驾驶室与集装箱相撞,致使驾驶室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报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霄、闫某栋于2008年4月21日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5425元。后原告闫某某将受损车辆在北京市陈民汽修部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5425元。修车后原告闫某某将索赔材料交付给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将索赔的材料丢失。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另向原告闫某某出具索赔申请书及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现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对原告闫某某的车辆修理费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及修车结算单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原告闫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且及时向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履行了报案义务,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现原告闫某某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车发票,可以证明原告闫某某所投保车辆的修车损失为5425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赔偿修车费5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险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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