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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50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北京昂扬农副产品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献宝劳动争议事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反诉原告)京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彩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美晟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京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京通公司为我公司提供12名保洁员对美然绿色家园小区进行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服务范围为小区的公共区域、门厅、电梯间、车位等;服务费用为每人每月1100元,12名保洁员每月服务费x元;付款方式为我公司每月5日前向被告京通公司支付上一个月的保洁费,但被告京通公司应在付款之日3日前提供发票。同时约定,被告京通公司应向我公司提供12名保洁员的花名册和个人资料,并保证对保洁员每月进行一次业务培训;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京通公司提供的保洁员人数不够,工作期间擅离职守,我公司可以扣除一个月保洁费,如保洁员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京通公司支付与前一个月服务费相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京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12名保洁员的花名册及个人资料,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对保洁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2009年2月21日,被告京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一张发票,金额为x元。2009年2月28日,我公司向被告京通公司支付了2009年1月份的保洁费5000元。因被告京通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保洁员的花名册,未对保洁员进行业务培训,未向我公司开据2009年2月份的保洁费发票,且服务质量不达标,我公司未向被告京通公司支付2月份的保洁费。2009年3月8日,被告京通公司擅自撤离美然绿色家园小区,造成该小区卫生瘫痪。因被告京通公司擅离职守,构成违约,故请求:1、解除2008年12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京通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2、被告京通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x元(按两个月的服务费x元×2﹦x元);3、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京通公司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京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美晟公司所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没有异议;认可我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美晟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发票;认可2009年2月28日原告美晟公司向我公司付款5000元;认可我公司于2009年3月7日撤离美然绿色家园小区,原因是原告美晟公司要求我公司撤离的。2008年12月22日开始,我公司委派12名保洁员为原告美晟公司的美然绿色家园小区提供保洁服务,截止至2009年3月7日原告美晟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保洁费5000元;2009年3月6日,我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美晟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函,要求原告美晟公司支付拖欠的保洁费。2009年3月7日,我公司应原告美晟公司经理张艳的要求撤离了美然绿色家园小区。我公司在提供保洁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美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向原告美晟公司提供保洁服务期间,2008年12月份发生保洁费4425元、2009年1月发生保洁费x元、2009年2月发生保洁费x元、200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7日发生保洁费2818元,以上共计发生保洁费x元,扣除原告美晟公司已付的保洁费5000元,原告美晟公司现尚欠我公司保洁费x元。另外,2008年12月29日,我公司应原告美晟公司美然绿色家园小区经理张艳的要求,派2名保洁员为原告美晟公司办公楼提供保洁服务,截止至2009年3月8日,2名保洁员共发生保洁费4985元,扣除原告美晟公司已付的2200元,原告美晟公司尚欠保洁费2785元。综上,原告美晟公司尚欠我公司保洁费x元未付,故反诉请求:1、原告美晟公司支付我公司保洁服务费x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美晟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美晟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京通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认可被告京通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开始提供保洁服务,但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向被告京通公司支付保洁费1734元、2009年1月份双方发生保洁费x元、2009年2月份双方发生保洁费x元,有2009年3月6日被告京通公司向我公司发的“告知函”为证。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2月28日,双方共计发生保洁费x元,扣除我公司已付的5000元,现尚欠被告京通公司保洁费x元。因被告京通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发票,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所欠的保洁费。2009年3月份被告京通公司未提供保洁服务。综上,不同意被告京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美晟公司与被告京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京通公司为原告美晟公司提供12名保洁员对美然绿色家园小区进行日常保洁服务;期限为二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服务范围为小区的公共区域、门厅、电梯间、车位等;服务费按每人每月1100元计算,每月服务费x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美晟公司每月5日前向被告京通公司支付上月份的保洁服务费,被告京通公司应在每期付款前3日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同时约定,被告京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美晟公司提供12名保洁员的花名册和个人资料,并保证对保洁员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业务培训;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京通公司服务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或不符合原告美晟公司的要求,被告京通公司应根据原告美晟公司的要求限期整改,经原告美晟公司提出后不改进或改进后仍然不能达到原告美晟公司要求的,原告美晟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同时扣发一个月的保洁服务费,因被告京通公司或其保洁人员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本合同被解除或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美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京通公司支付与前一个月服务费相当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京通公司进驻美然绿色家园小区开始提供保洁服务,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京通公司撤离美然绿色家园小区,至此,被告京通公司停止对美然绿色家园小区提供保洁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2月21日,被告京通公司向原告美晟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发票,依据该发票,原告美晟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向被告京通公司支付保洁费5000元,尚欠2009年1月前的保洁服务费9934元;2009年2月双方发生保洁服务费x元,有2009年3月6日,被告京通公司向原告美晟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为证。在该“告知函”中,被告京通公司同时要求原告美晟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前支付2009年1月、2月的保洁服务费,否则,被告京通公司将于2009年3月13日停止保洁服务。2009年3月1日和2日,被告京通公司分别提供10名和11名保洁员为美然绿色家园小区提供保洁服务,有原告美晟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日、2日的考勤表为证,原告美晟公司应向被告京通公司支付保洁服务770元(1100÷30×10+1100÷30×11=770)。庭审中,被告京通公司辩称2009年3月7日晚其应原告美晟公司经理张艳要求撤离美然绿色家园小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辩称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3月8日,其应原告美晟公司经理张艳的要求,派2名保洁员为原告美晟公司办公楼提供了保洁服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美晟公司尚欠被告京通公司2009年1月份保洁服务费9934元、2月份保洁服务费x元、3月份保洁服务费770元,计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保洁服务合同、考勤表、2009年2月21日发票、告知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7日,原告美晟公司与被告京通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美晟公司主张被告京通公司服务质量不达标,但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京通公司提出整改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京通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质量不达标,故对原告美晟公司称被告京通公司服务质量不达标,要求被告京通公司支付一个月保洁服务费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京通公司单方撤离美然绿色家园小区终止保洁服务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美晟公司支付与前一个月保洁服务费相当的违约金x元,故对原告美晟公司要求被告京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发票是商业往来的付款凭证,原告美晟公司要求被告京通公司于付款前3日提供发票的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美晟公司辩称被告京通公司未在付款前3日提供发票,拒绝付款的反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京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保洁义务,原告美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保洁服务费x元,故对被告京通公司要求原告美晟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x元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京通公司反诉诉称其另派2名保洁员为原告美晟公司办公楼提供了保洁服务,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京通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美晟公司支付2名保洁员保洁服务费278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二万一千二百零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百三十元;余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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