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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伯珩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0159号

原告北京浩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浩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伯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马泉营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告北京浩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伯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珩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清洁、人民陪审员苏天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租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珩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浩宇租赁公司起诉称:原告浩宇租赁公司与被告伯珩装饰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x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编号为x);预订租赁期限为70天;被告于设备安装调试后五天内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1.5万元;设备租金为每月1.5万元,不足一个月的租金按照每月30天计算,即以1.5万元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租赁天数;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实际应支付租金数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塔式起重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进出场费。后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开始租赁塔式起重机,2007年7月8日结束,实际租赁时间为一月又21天,共计发生租金为2.5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原告浩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开工单。

被告伯珩装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浩宇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伯珩装饰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浩宇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伯珩装饰公司支付尚欠租金2.55万元,并支付2万元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伯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浩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两万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伯珩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浩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两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伯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伯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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