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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简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渊,(略)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雪梅,(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史励,(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福根,(略)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简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7)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5日,简某某和陈某某与陈某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陈某某出资40万元,简某某与陈某烈各出资20万元。《协议》签订后,简某某按约定出资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人以江北区红土地福明租赁站的名义合伙经营。同年11月9日,三方签订《关于江北区红土地福明租赁站改变经营方式有关事项的协议》,约定: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由陈某某从1999年1月1曰至2001年12月31日个人承包经营,负责于2002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简某某和陈某烈各85.5万元。2002年1月31日,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陈某某的出资额为l998年5月前投入的40万元及2002年1月投入的增值价值12万元的物资,共计52万元,简某某与陈某烈的出资额均为l998年5月前投入的20万元及2002年1月投入的增值价值6万元的物资,各为26万元;由陈某某分期支付简某某和陈某烈第一轮承包的红利各35万元;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由陈某某个人负责经营,每年按x.43元支付红利。2005年2月4日,简某某与陈某某及陈某烈约定,陈某烈退出合伙,支付陈某烈本金及红利共计70万元。陈某某分别于2002年3月13日支付简某某红利3万元、4月5日支付3万元、7月6日支付0.5万元、7月23日支付1.5万元、9月5日支付1.5万元、10月14日支付1.5万元、10月31日支付l万元;于2003年4月17日支付1万元、4月30日支付x元、5月26日支付1万元、6月16日支付1.5万元、9月30日支付0.5万元;于2004年1月19日支付2万元、4月8日支付0.5万元、7月10日支付1.5万元、9月30日支付0.5万元、12月31日支付了0.5万元;于2005年1月8日支付1万元、2月24日支付1万元、4月1日支付0.5万元、4月30日支付0.5万元、9月10日支付0.5万元、9月29日支付1万元;2006年1月28日支付了2.3万元、3月20日支付了0.2万元、4月7日支付了0.5万元、4月30日支付了0.3万元、7月28日支付了0.2万元、10月1日支付了0.5万元;于2007年4月6日支付了0.3万元、4月12日支付了0.2万元、6月15日支付了0.4万元、10月9日支付了0.1万元。陈某某支付简某某的红利共计x元。第二轮承包期满后,陈某某未向简某某移交合伙财产,简某某也未实际承包合伙企业。

简某某一审诉称,l997年至l998年间,简某某与陈某烈和陈某某分别出资20万元、20万元、40万元,成立了红土地福明租赁站。三合伙人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承包经营,到期向简某某支付相应的红利。从1997年l0月起至2007年10月,陈某某应支付简某某红利75.x万元,但陈某某仅陆续支付了32.5万元。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l997年10月起至2007年10月止的红利42.x万元及违约金13.x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陈某某一审辩称,l、第一轮承包期间的红利已支付;2、第二轮承包期间因亏损无红利;3、第三轮承包按约定应由简某某承包,陈某某不应支付红利。请求判决驳回简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简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合伙经营期间关于承包经营的有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简某某、陈某某作为合伙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陈某某按约定应支付简某某在第一轮承包期间的红利35万元和第二轮承包期间的红利x.72元。陈某某实际已支付简某某红利x元。由于双方约定的第三轮承包期,简某某虽未实际承包经营,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陈某某在继续承包经营,因此简某某要求陈某某按第二轮的承包红利指标支付第三轮承包期间的红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简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陈某某在2006年8月28日仍承认支付简某某红利,且2007年陈某某仍在支付简某某红利,故诉讼时效中断,简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提出第二轮承包期间的红利指标应按实际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及亏损的辩解理由,与承包经营的性质不相符,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第二轮承包期间的红利指标即每年x.43元,双方应按此约定执行。陈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陈某某给付简某某红利x.72元;二、陈某某赔偿简某某资金利息损失(从2002年9月1日起,以陈某某拖欠的红利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简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陈某某已支付的第一轮承包金额x元认定错误,根据陈某某举示的收条和签收本,陈某某已实际支付红利x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承包金35万元;二、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合伙人分红的总原则是“年总收入减去年总支出”,每年x.43元只是预测数,而不是固定金额。现上诉人已举示证据证明第二轮承包期间租赁站出现亏损,并无盈利,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每年x.43元判令上诉人给付红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上诉人自2006年以后,就再未支付给简某某任何红利,故简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简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轮承包金陈某某只支付了32.5万元,尚欠2.5万元未支付;二、虽然合伙人提出了“年总收入减去年总支出”的分红原则,但同时又明确约定每年的分红额为x.43元。并且,第二轮承包期的所有财务帐均为陈某某个人控制,其所诉承包期间出现亏损并不属实;三、简某某一直在向陈某某主张红利,而陈某某直到2007年还在支付红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如下:一、关于第一轮承包中陈某某实际支付承包金金额问题;二、关于第二轮承包中陈某某应支付的承包金金额,以及该笔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下面针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轮承包中陈某某实际支付的承包金额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是2000年7月6日的5000元、2001年11月1日的5000元、2002年3月5日的3万元,2003年1月24日3万元,2003年4月15日1万元陈某某是否已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要么只有简某某在领款单上的签字,要么只有简某某出具的收条,而领款的程序应该是既有签字又出收条才能实际领取红利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诉的上述款项不予认可。

二、关于第二轮承包中陈某某应支付的承包金金额问题,以及该笔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伙协议书约定第二轮承包分红的原则是“年总收入减去年总支出”,没有明确每年分红的具体金额,但考虑到该租赁站是由陈某某实际经营和做账,结合第一轮承包租赁站盈利的情况,因此,本院对陈某某所举示的租赁站亏损的依据不予认可,陈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年x.43元向简某某支付红利。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陈某某直到2007年仍在向简某某支付红利,故诉讼时效未经过。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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