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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2207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主任。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社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房村委会)、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房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清洁、杨德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孙某某,被告北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景光,被告北房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起诉称:三原告属于夫妻、父子关系,均系具有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正式户口的村民。自2004年8月31日始,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有关政策及怀柔区委、区政府相关政策,经全体村民投票表决制定了《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依据该方案三原告每年应分得确权确利款,2005年的确权确利款二被告已经发放,三原告已经领取。但2006年以后的确权确利款二被告却迟迟不予发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三原告2006年的确权确利款每人610元、2007年的确权确利款每人990元、2008年的确权确利款每人810元;要求二被告按照北房村委会确定的日期和数额给付三原告2009年及今后每年的确权确利款。

被告北房村委会、北房合作社答辩称:三原告属于非政策搬迁户,2005年的确利款已经发放给三原告。2006年6月,因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决议认为已交纳5000元入户费的非政策搬迁户已享受每人0.7亩的口粮田,不应再享受确利款,所以2006年以后的确利款没给三原告发放。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本案不应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王某甲、张某某之子。三原告系1998年1月1日前入户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的搬迁户。2004年8月31日,为落实中共北京市委京发[2004]X号文件、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京怀发[2004]X号文件的精神,北房镇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领导小组制订了《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在1998年二轮延包的基础上对村集体土地予以确权,确权方式分为两种即确权确地和确权确利。此次确权土地总面积2680亩,其中确地面积1084亩、确利面积1596亩。确地面积村X组织成员每人0.7亩,确利面积由村集体根据土地收益情况以确利款的形式每年定期向村X组织成员发放。

2004年9月18日,北房村委会、合作社发布致全体村民的1封信,其内容为:“根据《中共怀柔区X镇委员会、怀柔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工作意见》之规定,结合我村实际情况,同时也是为了更好的解决以前遗留下来的问题,依据98年以前班子会的决定:凡1998年1月1日以前来我村入户的人员(政策搬迁的除外),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我村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必须按每人补齐5000元集体积累后方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不予享受。5000元积累的由来:一是根据前任班子会议的决议;二是通过查外来入户交款的票据;三是土地确权后的计算;四是依据北房村是镇X村有着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所以得出5000元。”

2004年9月25日,北房村委会、合作社所属土地确权领导小组向北京市怀柔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出具1份请示,请示上加盖北房合作社、村委会的公章,主要内容载明:“《北房镇X村为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通过第一轮征求村民意见和第二轮对此方案的全民公决,现将得出的结果公示如下:依据区农工委、农委文件第五条,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和镇党委、政府文件第三条,结合我村实际,确权主体如下:一、享受范围:(一)二轮土地延包时,按1998年1月1日在册户籍人口已经取得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口中,其中:以1998年1月1日户口在册的农业人口。同意498户占总户数的79.2%,不同意47户占总户数的7.5%。(二)按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的强泥石流易发区移民,同意的496户占总户数的78.9%,不同意45户占总户数的7.2%。(三)全家转为小城镇户口的农户仍然享有此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由小城镇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同意的435户占总户数的69.2%,不同意的110户占总户数的17.5%。(四)对二轮土地延包时,按1998年1月1日在册户籍,每人以0.5亩调到0.7亩计算,多出的土地一律予以收回,不足0.7亩的予以补齐。同意的492户占总户数的78.2%。二、确权确利的分配形式:(一)村经济合作社提留20%作为维持村X组织的正常运转,80%作为农户的确利收益分配。(二)由于确利地块较多,租金高低不一,年限多少不等,所以确利的分配金额随着当年的土地租金收益多少而上下浮动。以上公决情况,通过土地确权领导小组公布于众。”

2004年9月25日,村委会、合作社所属土地确权领导小组向北房镇政府出具1份请示,请示上加盖北房合作社、村委会的公章,主要内容载明:“关于1998年1月1日以前,落户我北房村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不含政策搬迁户),经全体村民公决结果公布如下:一、参加公决总户数629户。二、同意按入户时的人口每人补足5000元后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441户。三、不同意交5000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110户。四、弃权的户5户。五、有户无人及家里没人的73户。以上公决:同意户占总户数70.12%,不同意户占总户数17.49%,弃权户占总户数0.8%,有户无人户占总户数11.61%。”2005年2月23日,原告按规定向北房村集体交纳了每人5000元的入户积累。

2004年9月25日,原告与北房合作社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将3口人的确地面积共计2.1亩流转给北房合作社经营使用,北房合作社在合同期内每年向三原告支付有偿使用费。对于原告确地面积的流转收益,双方均依合同履行,一直没有争议。对于确地范围以外的确利款,二被告已将2005年的确利款向三原告发放。

2005年3月10日,北房村党支部、村委会、合作社联合发布公示公告书,载明:“依据中共怀柔区X村工作委员会、怀柔区农业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经过民主程序,按照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的农户及其衍生的农业人员,并于2004年8月经全体村民公决,凡1998年1月1日以前来我村入户的补齐每人5000元积累后方可享受土地经营承包权。不补交者,一律不享受土地承包权。收取日期为2004年12月10日-2005年12月31日。逾期不交者视为自动放弃。”

2006年6月5日,北房村委会、合作社制定了《北房镇X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利分配办法》,主要内容为:“根据怀柔区委、区X镇党委、政府关于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和流转的有关精神,结合我村实际,根据2004年8月份入户全民公决,汇总情况制定本办法: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期限,以我村X年1月1日二轮延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及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作为本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范围。二、确权确利和方式,以2004年9月1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界定人员为准。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面积及资金来源,合计总额x元。四、依据土地确权确利的总体要求,凡是在土地确权以前收取的租金,一律不能参加确利收益分配,凡是在2005年8月31日以后所收取的租金,可以纳入此次确权确利收益分配。五、确权确利的分配形式,村经济合作社提留20%作为维持村X组织正常运转,80%作为农户的确利分配,此次应确利金额x元,确利人口1647人,人均分配609.95元,由于确利地块较多,租金高低不一,年限多少不等,所以确认的分配金额随着当年的土地租金收益多少而上下浮动。确利的地块的合同到期后,本着繁荣村经济,保护农户收益,由社员代表决议,采取确地其它方式。六、组织实施,9月份将确权确地确利计算落实到农户,按镇土地确权领导小组的部署,使用区经管站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确利合同。2004年9月1日为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决议时间,2006年9月1日是这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第二次收益分配时间,以后每年的9月1日按时兑现,直到此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截止日期。”

2006年6月28日,北房村召开的社员代表会形成决议:1998年1月1日以前来北房村入户人员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迁出村X组织,并按北房村规定交齐5000元入户费方可取得每人0.7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受每人0.7亩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利。二被告依据该社员代表会决议不再向三原告发放2006年及以后的确利款。而北房村其他老户则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享受了每人610元、990元、810元的确利款待遇。原告因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老户的标准给付原告相应的确利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公示、请示,北房村委会、合作社提供的社员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北房村委会、合作社所属土地确权领导小组以入户表决方式,制定了《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并就全体村民关于1998年1月1日以前落户北房村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及《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的公决结果上报北房镇政府,之后北房村党支部、村委会、合作社亦联合向北房村村民发布公示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上述《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经入户表决通过,取得了超过法定人数的村民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三原告系1998年1月1日以前入户北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据村委会、合作社的公示公告书,交纳了每人5000元入户积累,具备了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根据上述方案其权利既包括确地权也包括确利收益的分配权,且2006年6月5日,村委会、合作社制定的《北房镇X村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利分配办法》,确定了以北房村X年1月1日二轮延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及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作为该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的范围。根据该分配方法,三原告理应享有确利款。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北房村确利款的发放,亦是依据《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而进行的,2006年、2007年、2008年北房村委会、合作社未发放给三原告确利款,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房村委会、合作社认为按照北房村X年6月28日的社员代表会议决议,三原告不享受每人0.7亩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确利。因该决议内容与《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及《中共北京市怀柔区委、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中“已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精神相违背,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及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不符,故不能据此否定经入户表决形成的《北房镇X村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方案》。二被告依据北房村X年6月28日的社员会决议不向原告发放确利款的行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09年及以后的确利款,因属于尚未发生的事实,本案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二〇〇六年的确利款每人六百一十元、二〇〇七年的确利款每人九百九十元、二〇〇八年的确利款每人八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七千二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昕

人民陪审员马清洁

人民陪审员杨德顺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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