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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吉中学诉慈溪市卫生局行政处某决定案

时间:2003-0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慈行初字第4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慈行初字第X号

原告慈吉中学,住所慈溪市X街道新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慈吉教育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卫生局,住所慈溪市X街道南二环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吉中学不服被告慈溪市卫生局2002年10月21日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某决定,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可群,被告慈溪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21日,被告慈溪市卫生局以原告慈吉中学食堂在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造成41人食物中毒为由,作出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某决定,对原告慈吉中学处某罚款(略)元。

原告慈吉中学诉称,由浙江省六厅委主办,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天航空模型锦标赛在原告校园举行。2002年7月15日,来自全省各地的参赛代表队陆续抵达。当日中午、晚上在原告食堂就餐的运动员分别超过500人和700人,另外还有300多位教职员工和锦标赛组委会及后勤人员等。由于受副热带高压的控制,当日,本市气温达到了历年来的最高点,炎热致人中暑、腹泻等情况也常有出现,加之饮食不当,参加该次锦标赛的东阳、义乌二支代表队中共计28人于次日凌晨,不同程度地出现腹泻症状。这些人即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但由于医院就诊某人甚多,导致部分人难以得到及时治疗,故前述二支代表队中有教师向“110”报警,以致警方介入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经警方查明,腹泻病人绝大部分就餐于原告食堂,除了食用原告食堂供应的鸡肉等菜外,还于晚餐后,食用了桃、瓜、冷饮和乡巴佬鸡腿等零食。但该次因多种因素造成特定对象的腹泻,却被被告定性为“41人食物中毒”事件,并于2002年7月16日专报省政府。后在未确诊某病原因的情况下,于2002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罚款(略)元的行政处某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证据尚未取某的情况下即在上报的信息中将该起事件定性为“食物中毒”事件,以后又未将食物检验结果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检的权利,这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属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某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蔡俊琳、厉某甲、厉某乙、朱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朱某己、翁某某、王某庚、李某、王某辛、包某某、朱某壬、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腹泻人员发病前的饮食情况。

2、2002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名单,证明参加锦标赛的人数。

3、关于慈吉杯航空航模锦标赛中部分师生腹泻事件的情况汇报,证明部分腹泻人员饮食复杂,原告要求被告对该起事件慎重处某。

4、关于要求对慈吉杯航模锦标赛中部分师生腹泻事件进一步调查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腹泻人员的致病原因有多种,要求被告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

5、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秩序册,证明参赛队员、举办单位及后勤情况。

6、对龚狄伟、陈寿甫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食堂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鸡肉的数量在600份以上,及当天中午原告食堂工作人员对供应的食物留样,被告的工作人员于次日对原告留样食物进行采样的经过。

7、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某方复印件共10页,26份,证明腹泻人员均没有使用退热药物;就诊某药的人数没有被告所认定的那么多。

8、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X号行政处某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某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卫生局辩称,200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报告后,即指派工作人员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对有关病人开展个案调查,随后对原告食堂进行卫生学调查,并采集原告食堂中、晚餐留样食品8份送实验室检验。调查表明,2002年7月16日0时30分至同日15时30分止,参加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的600余人中,共有41人发病。该41人均于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在原告食堂进餐,都食用了原告食堂供应的白斩鸡。病人的症状以腹痛、腹泻为主,部分伴有恶心、呕吐、发热,具有细菌性食物中毒的特征。而原告食堂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的白斩鸡,在上午10时30分左右由厨师斩好后,长时间放在无任何降温设备的售菜间内,且斩鸡块的刀具、砧板生熟未分,易使细菌繁殖,又存在着严重的交叉污染。实验室检验结果在原告留样的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根据调查分析及实验室检验结果,被告按照《食物中毒诊某标准及技术处某总则》第4.1.5条要求,请宁波市卫生监督所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组成专家组,对该起腹泻事件进行评定。专家组认定,该起腹泻事件系食用原告于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供应的,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而引起的食物中毒。在此基础上,被告对原告的食物中毒事件进行立案查处,于2002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某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查明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拟给予的处某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对原告的申辩作出书面答复。然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了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X号行政处某决定书。被告认为,被告依据《食物中毒事故处某办法》向上级机关报告原告单位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是其业务行为;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的调查取某、采样检验等符合《食物中毒诊某标准及技术处某总则》、《食物中毒事故处某办法》的规定;依据《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做复检并不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案调查表41份,证实该41名病人所表现的症状符合食物中毒的病理学理论。

2、对朱某刚、方文伟、陶夏东的询问笔录,证实2002年7月15日,义乌市X镇东河初中、义乌市柳青初中、温岭市X镇中学三个代表队因没有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而没有发病的事实。

3、对王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丁、朱某己、翁某某三人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未食用晚餐仍然发病的事实。

4、对陈寿甫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食堂人员违反卫生操作的规程,刀具、砧板生熟未分。

5、慈溪市卫生防疫站(慈卫防)检字第(略)号检验报告书及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采样程序合法,通过实验室检验,在原告留样的白斩鸡中检出了沙门氏菌的事实。

6、慈溪市卫生局慈卫发(2002)X号、X号文件,慈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慈疾函(2002)X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计量认证合格证,吴建根、岑迪、陆书君的任职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主体及其内部检验人员主体适格。

7、发病曲线图,证明病人发病的情况符合食物中毒的特征。

8、关于慈溪市慈吉中学发生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鉴定意见书,证明食品卫生专家认为,该起食物中毒是食用了原告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的白斩鸡所致的沙门氏菌食物中毒。

9、周乃根、蔡海珊、邱维丰的任职资格证书,证明上述三位食品卫生专家具有食物中毒鉴定的资格。

10、食物中毒诊某标准及技术处某总则((略)-9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某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某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某标准及技术处某原则(WS/13-1996),证明被告诊某、取某、处某等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11、案件受理记录,证明被告得知慈溪市人民医院有人食物中毒,即依法进行处某的事实。

12、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处某审批表,行政处某事先告知书,申辩书与回复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卫生行政处某程序合法。

13、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X号行政处某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某决定。

法庭审查时,原告慈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慈溪市卫生局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证据1个案调查表中有些涂改、修改的地方,未经被调查人的按指印或签字认可;编号为12、19、22、30、31的个案调查表被调查人没有签字;还有编号为1、2、3、7、9、13、16、17、18、19、21、22、26、29、30、31、32、36、34、39等20份个案调查表表明被告的同一工作人员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的腹泻人员进行调查,说明被告在调查取某的程序上是违法的;按照规章的规定,个案调查表应当反映腹泻病人在48小时以前特殊情况下应当是提前至72小时的进食情况,除了个别有所反映外,基本上没有反映;个案调查表明确载明临床诊某是食物中毒,但没有提供客观诊某依据;记载的用药情况比如输液等也没有提供有关用药凭据及其他证据。所以,以上个案调查表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不符合被告的主管部门卫生部等相关部门对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规范,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的三份调查笔录不具有代表性,原告食堂进餐的有700多人,而被告仅调查了三人,不足以证明进餐与腹泻之间的因果关系。

证据3有修改的地方没有按规定经被调查人的按指印或签字认可。王某丁的晚餐不在慈吉中学吃,应反映晚餐的情况,抽象地推定中餐与腹泻之间的关系,而否认晚餐与腹泻之间的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证据4不能推定原告食堂的鸡肉都是在生熟未分的情况下进行斩块的。

证据5从程序上违反了5日内出具的规定;检验报告书没有反映检验的整个过程或环节;采样操作违反了《浙江省食品卫生采样检验工作规程》的要求,存在交叉污染的可能,因此该检验报告是无效的。

证据7并不是食物中毒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证据8没有加盖鉴定部门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

证据9周乃根等三人供职于什么单位,他们的资格证书现在是否有效均无证据证明。

证据11是被告方的主观判断,并不能代表客观事实。

证据12是被告方的主观评价,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3由于行政处某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即中餐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这一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因此该处某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不清楚的,据此所作出的罚款也是不恰当的。

对证据6、10没有意见。

针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证据1个案调查表中记载的只是调查开始的时间,没有写明结束的时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在调查取某的程序上是违法的;个案调查表系原始证据,无须其他证据印证。证据5的检验报告单是2002年7月21日出具的,而该天是星期天,故2002年7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书并不违法;法律没有规定检验报告书中必须反映检验的环节和过程,因此不必罗列;对原告食品采取某是留置采样,不同于随机采样,如有交叉污染,不可能只污染白斩鸡。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证据1的调查笔录是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不是食物中毒的法定调查机关,且这些调查笔录不是为了解食物中毒过程制作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纯粹是业务性的向上面报告的材料,被告在作出处某决定时没有引用该材料,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4是原告向被告所作的请求,被告在作出行政处某之前已考虑了原告的要求。

证据6的证人是原告单位的食堂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所反映的食用白斩鸡人数及采样过程、时间不能否定2002年7月15日12时至14时,在原告食堂食用白斩鸡的41人发生食物中毒的事实。

证据7的26张处某不能证明就医人数为26个;病人没有用退热药品并不表明没有发热。

对证据2、5、8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出如下反驳意见:证据1公安机关介入该起事件的前提是合法的(有人报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生事件中公安机关没有资格取某。证据6法律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证。证据7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材料来证明真正发病的人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某所认定的事实无直接关系;证据3、4是原告向市领导和被告反映情况的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7只能证明这些人使用过治疗腹泻的药物,但不能证明腹泻的原因及确切人数,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能证明参加浙江省青少年航天航空模型锦标赛的人员情况;证据6能证明原告食堂2002年7月15日中餐供应白斩鸡的数量及被告对原告留样食物采样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6中龚狄伟所作的刀具、砧板生熟分开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调查了3个人,不具代表性,该证据与证据3不足以证明在原告食堂食用中餐与腹泻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7只能证明发病时间与病人在原告食堂进食中餐时间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病人的腹泻确系在原告食堂进食中餐食物引起;证据8被告在作出处某决定时未引用,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某前,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对该起腹泻事件进行过评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明原告食堂人员违反卫生操作规程,刀具、砧板生熟未分的事实;证据6证明被告主体合法;证据11证明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有人食物中毒的报告,即进行处某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对腹泻事件立案处某的过程;证据13(即原告提供证据8)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编号为12、19、22、30、31的个案调查表未经被调查人签字,其余个案调查表在调查时间的填写等方面存在瑕疵,只能证明被告对腹泻病人进行调查及病人所具有的症状,但该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腹泻病人症状发生的真正原因。证据5中的采样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留样食物采样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而检验报告书虽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但其所附的对白斩鸡等样品的检验报告单,可以证明被告对从原告处某取某食品进行检验,并在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的事实。但检验报告单尚不足以证明腹泻病人所食用白斩鸡中是否含有沙门氏菌。

根据上述据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报告后,即指派工作人员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对病人进行调查,并从原告食堂采集2002年7月15日中、晚餐留样食品8份送实验室检验,但未采集病人的呕吐物、大便或血液,也未对同食人员的发病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参加原告承办的慈吉杯浙江省青少年航空航天模型锦标赛的有600余人;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某41名参赛人员均有腹泻、腹痛症状,部分病人还有呕吐和轻度发热现象;这41人均于2002年7月15日中午在原告食堂进餐,都食用了原告食堂供应的白斩鸡;部分病人还于晚餐后食用过桃子、西瓜、冷饮等零食;而原告食堂又存在切菜的刀具、砧板生熟未分现象。实验室对送检的食品进行了检验,在白斩鸡中检出沙门氏菌。但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2002年7月22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该起腹泻事件进行立案查处。根据上述调查、检验,在流行病学资料不全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在2002年7月15日供应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白斩鸡,造成41人食物中毒。于2002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某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罚款(略)元的处某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02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查明的事实缺乏依据为由,向被告申辩。2002年10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作出书面答复。然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了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X号行政处某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关于慈吉中学发生疑似食物中毒报告后,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某办法》的规定向本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紧急报告并不违法。被告在2002年7月21日出具检验报告单,未超过《食品卫生监督程序》规定的时间,之后虽未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但原告也未主动向被告查询。而被告作出行政处某决定前,未按照《食物中毒诊某标准及技术处某总则》、《沙门氏菌食物中毒诊某标准及技术处某原则》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要求,收集同餐人员发病情况等证据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也未采集腹泻病人的呕吐物、血、便等进行检验。在未确认病人腹泻的真正原因和污染食品的情况下,仅凭病人有类似食物中毒的症状和留样食物中检出沙门氏菌来推断病人的病因,从而作出行政处某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关于慈溪市慈吉中学发生一起沙门氏菌食物中毒鉴定意见书》,但被告在作出处某时未引用该证据,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其在作出行政处某前按照《食物中毒诊某标准及技术处某总则》第4.1.5条要求,请宁波市卫生监督所三名食品卫生副主任医师组成专家组,对该起腹泻事件进行过评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慈溪市卫生局2002年10月21日慈卫食罚字(2002)年第(018)号行政处某决定。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慈溪市卫生局承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某。)

审判长鲍利强

审判员周继元

代理审判员倪东海

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威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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