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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贤交,湖南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电集团电镀热处理分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亚太时代大厦X楼。

负责人唐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亚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9时25分驾驶湘A/x轻型货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湘C/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已为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两万元整。2007年4月5日被告宋某某经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未构成残疾。因原告垫付的2万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伤愈出院后,原告杨某某多次找被告宋某某要求结清赔偿,但宋某某不予配合。湘A/x轻型货车于2006年6月9日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0万元整,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11日至2007年6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及时向第三人报案,并且在被告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申请理赔,但第三人均以损失无法确定为由不予理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履行诚信义务与原告结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退还原告赔偿款超额部分9141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2006年11月25日9时25分原告杨某某驾驶湘A/x轻型货车与被告驾驶湘C/x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用。被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元,门诊费1138.56元,误工费45.84元×223天=x.32元,同时还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告受伤住院到康复期间,被告丈夫周大清在医院细心护理,护理费为97.34元/天×32天=3114.8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6元。该次事故被告头部受伤,留下了一道深深的疤痕,这道疤痕给被告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原告杨某某应赔偿被告2万元精神损失费。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各应承担x.48元(x.96元÷2=x.48元)。原告已垫付2万元,还应向被告支付7548.48元。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述称:1、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之日为2006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理赔期间为两年,被告人身损害权利主张期间为1年,第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第三人即便承担责任,也应以该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理赔;4、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第三人免赔1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2006年11月25日9时25分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损失共计x.56元,原、被告各应承担一半即x.78元;

二、原告杨某某预交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湘潭临床学院5000元及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x元(合计x元),原告杨某某配合被告宋某某进行结算后,被告宋某某应退还原告杨某某2500元;

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愿意与原告杨某某进行保险理赔9000元,第三人在赔付9000元保险赔偿金后对该次事故所引起的任何赔偿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赔付义务;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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