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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怡峰,系黑龙江庆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系上海雷诺尔公司大庆办事处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卫宏,系陕西兢业(略)事务所(略)。

徐某某与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怡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卫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载明“20万元系张某某2003年欠徐某某现金款”。欠条落款为“借款人:张某某”。2005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从大庆市银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向原告所在的大庆市新轶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轶群公司)汇款20万元。次日,原告徐某某从新轶群公司向被告妹夫赵斌经营的汉中市汉台区北星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北星经营部)汇现金20万元。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大庆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同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予以立案侦查,经查认为:原告徐某某所控从银通公司汇入新轶群公司20万元是被告张某某付李启军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无法查证,原告所控从新轶群公司汇往北星经营部的20万元属经济诈骗的事实,缺乏证据,张某某涉嫌诈骗不能成立。该局于2009年11月10日决定撤销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借款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借款凭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虽然提供了徐某芳、刘伟东、崔树发的证言,但被告否认收取借款和向其索款的事实,徐某芳又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向被告给付现金20万元及索款的事实,尚缺乏证据,所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被告反驳主张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且原告所持欠条是虚假的。对此,被告提举了从其丈夫所在公司转出20万至原告公司账户又从原告所在公司账户转出20万元至北星经营部的证据,且与所书写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相反,原告主张20万元一笔是归还的货款,另一笔是诈骗款,虽向公安机关控告,但均经侦查无法证实,且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方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书写20万元欠条,系被告与原告串通从银通公司转出现金,借用原告所在单位账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虚假欠条,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事实,该借条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针对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是被上诉人2003年9月9日给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欠条,该项欠条借款是被上诉人用于购买北京市东直门北小院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属于个人借款。而2005年11月28日大庆市银通公司给上诉人开办的大庆市新轶群公司汇款20万元是支付李启军个人的货款,该汇款与2003年9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两笔钱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开办的大庆市新轶群公司在2005年11月29日汇款至被上诉人妹夫赵斌开办的汉中市汉台区北星食品经营部汇款20万元,该20万元汇款是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购买汉中土特产回大庆销售的货款。这是上诉人开的公司和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货款纠纷,在大庆市萨尔图公安分局立案。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个人之间欠条无关联。是两个不同的案件,发生时间不同。2.被上诉人当庭也承认200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只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编造的欠条内容不真实的谎言,被上诉人的(略)封卫宏提供伪证,并向法院提供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法院恰恰采纳了被上诉人所说的虚假陈述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法院全凭被告人的陈述就能够推翻自己出具的欠款凭据,那么债权人还有什么证据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书证是证据种类中具有最高证明效力的证据,而在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书证被认定无效,上诉人无法理解一审法院对证据的理解与适用的法律原则。请求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徐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她2003年9月9日借给我的20万元是我用于在北京购房,而我在北京的购房时间是2003年12月1日,这里有合同为证。房款是110万元,交款方式是一次性交款,交款时间是2003年12月25日前,我是2003年12月1日才定下购房,才需要用钱购房,徐某某称是我购房钱不够向其借款,怎么会在近3个月之前就有先见之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呢这太不符合常理。2.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2005年11月29日汇入我妹夫赵斌开办的汉台区北星食品经营部的钱是购陕西土特产的货款,但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支持她的这种主张。而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局在2009年7月22日秘密调查中,找到我妹夫赵斌,我妹夫赵斌证实与徐某某根本没有买卖土特产这件事,20万元是借我的钱,为此,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在对“关于徐某某上访控告张某某诈骗一案的工作情况汇报中”认定徐某某所说汇款20万元买土特产虚假。3.上诉人徐某某称2005年11月28日我以大庆市银通公司的名义转汇至大庆市新轶群公司的20万元是其死去的姐夫李启军给我二手配电柜的货款,却还是提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但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在“关于徐某某上访控告张某某诈骗一案的工作情况汇报”中称徐某某从一开始报案就没有如实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明显是编造假话,还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的法官到大庆后,我请求法官求证其死去的姐夫的配电柜用在哪里,法官们答复是:十几个电话及短信均石沉大海,原告及代理(略)以各种手段躲避推诿,原告不配合,他们开庭说的话根本无法落实,可见这些全部是谎言。要特别说明的是徐某某在2009年3月17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控告我诈骗20万元的材料中称是她本人卖给我5台配电柜,真是自相矛盾,可见假话就是假话,永远是编不圆的。4.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诉状中称2003年9月9日向我借款后每年多次向我催要,在一审庭审中又提供证人证明,说2005年6月向我催要,2007年4月向我催要,2005年11月28日把钱转到徐某某开办的新轶群公司,在存款的第二天不扣留就汇到我妹夫的账户中,我借她是20万元,我欠她姐夫20万元,她向我妹夫进货又是20万元,这么巧的事都让徐某某碰上了,现实生活中没有这么巧的事。5.上诉人徐某某称,书证是最有效的证据,这种说法也不成立,任何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中的这个所谓欠条,没有真正的欠款事实作为支持,仍然没有证明力,上诉人企图制造两个事实,两种法律关系,以达到其险恶目的,可惜不能自圆其说。6.本案的真正事实就是2005年11月份我与丈夫闹矛盾,准备和他分手,就想趁他外出之机,将银通公司账户的钱提走,因银行当天不许提太多现金,和我一同前去银行的徐某某说可以转到她的新轶群公司的账户上,第二天提现,但第二天因新轶群公司账户上只有我转去的20万元钱,银行不允许全部提现,于是我让她汇到了我妹夫赵斌的汉台区北星经营部账上,过后徐某某找到我,让我给她出个欠条,写成欠她以前个人的钱,现在转到她开办的新轶群公司账上,新轶群公司不算营业收入,不用交税。我就给她写了这个欠条,没想到她拿这个欠条做起了文章,编造事实,但事实就是事实,编造也不能成为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徐某某具状向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偿付借款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受理后,2008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理后,作出(2008)庆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徐某某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4月4日,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上诉人徐某某出具的欠据载明:“20万元系张某某2003年欠徐某某现金款。借款人:张某某”,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9日”。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徐某某除提举被上诉人张某某书写的“欠据”,还提交公证保全刘伟东证言一份及申请证人崔树发出庭作证,以此二人证明证人与上诉人徐某某曾于2005年6月和2007年5月先后两次去找被上诉人张某某催要过欠款。另申请证人徐某芳出庭作证,证明在上诉人徐某某家中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交付了2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徐某某上述证据质证后反驳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相识,但至2008年10月法院送达上诉人徐某某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之前,和上诉人徐某某之间并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手续,上诉人徐某某从未找过被上诉人催要过什么欠款,其出庭证人被上诉人也不认识。证人徐某芳系上诉人徐某某亲姐,证人刘伟东系徐某兰之夫,徐某兰系上诉人徐某某家族六姐,均有亲属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提交一组反驳证据:1、2005年11月28日银通公司向上诉人徐某某开办经营的新轶群公司汇款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2、2005年11月29日由新轶群公司汇往被上诉人张某某妹夫赵斌经营的北星经营部现金20万元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3、被上诉人张某某妹夫赵斌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从其同居男朋友张庆君经营的银通公司转出20万元至上诉人徐某某开办经营的新轶群公司账户上欲提出现金,次日因无法完整提出20万元现金,于当日将转入新轶群公司的20万元转出到其妹夫赵斌经营的北星经营部作为赵斌借款。并陈述说:事后上诉人徐某某找到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补开一张20万元发票或写一张欠据,并把时间往前写,以便新轶群公司接受税务稽查时账务不出问题,今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男朋友追查私下转款之责任与之无关,被上诉人张某某便随手给上诉人徐某某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9日这张欠据。上诉人徐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从银通公司转款20万元到新轶群公司银行汇款凭证是真实的,但这笔20万元转款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欠上诉人徐某某姐夫李启军的货款;从新轶群公司转到北星经营部的20万元现金,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以代上诉人徐某某从陕西汉中进土特产品名义行使的诈骗款。

另查明,上诉人徐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15时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分局举报被上诉人张某某2005年11月29日诈骗其20万潜逃。该公安分局当日立案,并上网通缉。同年10月2日在北京首都机场被上诉人张某某被北京市顺义公安分局抓获。案件经过侦查,同年11月10日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区公安分局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犯罪,遂将此案报批撤销。

再查明,2003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购买北京市东直门内北小街X号楼X号X单元X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8.58平方米,支付购房款110万元,并取得了房产登记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偿还2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提举了2003年9月9日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作为支持其诉请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该欠据系自己书写,但否认与上诉人徐某某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欠上诉人徐某某20万元的事实,给上诉人徐某某出具欠据另有隐情。针对诉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争议,经审查,上诉人徐某某提举的被上诉人张某某书写欠据,载明的内容为“20万元系张某某2003年欠徐某某现金款”,从欠据形式要件表现内容来看该欠据是有特定事实指向的,也不能确定债务是具条当天发生的欠款事实,亦与上诉人徐某某陈述的被上诉人张某某2003年要在北京买房钱不够,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从实质要件上看欠据和借条有着重大区别,其法律特征也不相同。借条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而欠据则定位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转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依据欠据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还款,其法律关系应为债权纠纷,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徐某某诉请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其提举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债权法律关系性质,债权的形成,应建立在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上。上诉人徐某某持欠据提起债权纠纷诉讼,在对方当事人张某某否认有欠款事实及对欠据效力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相应的理由和证据时,徐某某还应对发生欠款的事实即债权的形成过程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徐某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欠款事实的证据,其债权主张证据并不充分。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欠据系自己书写,否认与上诉人徐某某曾有经济往来,并提举反驳证据来证明给上诉人徐某某出具欠据的原因,因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已被公安机关在查处张某某诈骗一案中所确认,其反驳理由成立。另从已查明的事实中能够印证,上诉人徐某某陈述2005年6月和2006年5月曾和证人刘伟东、崔树发一起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催要过欠款,同时也申请陪同自己要款的证人崔树发出庭作证,另一位证人刘伟东提交了公证保全证词予以证实其陈述是真实的。但2005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将银通公司20万元转汇至上诉人徐某某经营的新轶群公司时,上诉人徐某某却未留置该20万元以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自己的欠款。上诉人徐某某对这一疑问反驳所说的转汇新轶群公司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给其姐夫李启军支付的销售电柜货款,次日协助被上诉人张某某将该20万元汇出到被上诉人张某某妹夫赵斌开办的北星经营部,是被上诉人张某某以代其购买陕西汉中土特产品名义行使的诈骗款。上诉人徐某某陈述的这些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在查处被上诉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中,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徐某某报案时并没有讲真话。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借用上诉人徐某某账户,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徐某某出具虚假欠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欠款事实,该欠据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徐某某提出欠据凭条在证据种类中具有最高证明效力,不能轻易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公民设立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的必备条件。欠据凭证虽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但欠据凭证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应当受到合法性审查。上诉人徐某某虽提举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但被上诉人张某某否认有欠款事实的发生,并提举证据对否认的理由和书写欠据的情由加以了证明。由于上诉人徐某某不能提交发生欠款的事实证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怎样形成无法证实,其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偿付欠款证据尚不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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