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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镇,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年XX月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07年1月23日,将自有的渝x号长安车投保,与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等险种。同时,王某与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王某按约定向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缴纳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费ll00元。同时,向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保险费3009.68元。均不计免赔。2007年10月15日19时10分,王某驾车由新民方向往吴滩方向行驶,当车行使到吴滩加油站路段时,将公路边上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本泽撞倒,致李本泽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本泽无事故责任。李本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2天。于2008年12月31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王某承担李本泽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30元(含王某已支付了医疗费x.3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王某未按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在李本泽受伤后,王某已支付了医疗费x.30元;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赔偿王某x元预支医疗费。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于2009年2月9日汇款x.25元赔款给王某。2009年3月2日,李本泽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支付李本泽医疗费x.30元、赔偿金x元、伙食补助费1584元、护理费492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30元。同时认定李本泽系城镇居民户口。王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本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与李本泽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经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达成协议后,王某并未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而且在一审中李本泽诉请王某按法定标准支付赔偿费用时,王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据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交强险结案报告记载:“1、医疗费x.4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31天×30元/天=1572元。小计x.4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故案件实际赔偿金额按限额赔付。以剔除自费药品费:5685.59元。其它费用:7886.2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6元,剔除合计x.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护理费:131天×30元/天=3930元,2、通费350元(其中转院费200元)。3、伤残补助费:x元/年×19年×36%=x.80元。(剔除交通费1650元,护理费990元,伤残补助费4165.20元,合计6805.20元)。小计x.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案实际赔偿金额按限额赔付。本案赔付金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100%=8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x×100%=x元。计提查勘费200元。本次事故已于2007年11月21日预付被保险人医药费8000元。终上所述,本案合计赔款x元,实际支付被保险人赔款x元。本案就此结案。”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商业险结案报告记载:“1、医疗费x.4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31天×12天=1572元。1、护理费131天×30元/天=3930元。2、交通费350元(其中转院费200元)。3、伤残补助费:x元/年×19年×36%=x.80元。已剔除自费药品费:5685.59元。其它费用:7886.2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6元,剔除合计x.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护理费:131天×30元/天=3930元,2、交通费:350元(其中转院费200元),3、伤残补助费:x元/年×19年×36%=x.80元。(已剔除自费药品费:5685.59元。其它费用:7886.2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6元,交通费:1650元,护理费:990元,伤残补助费:4165.20元,剔除合计x.05元)。小计x.25元。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已赔偿金额x元。故案件实际赔偿金额按x.25元计赔”。王某因向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索赔未果后,起诉到法院。

王某在一审中诉称,王某所有的车辆渝x号长安车于2007年1月份在永安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处参加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7年10月15日19时,王某所驾驶的渝x号长安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李本泽受伤,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x.30元。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支付部分保险金后,余款约x余元拒绝支付。由于王某无钱赔偿,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赔偿也不积极,导致李本泽起诉王某因此而产生诉讼费1887元。请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赔付王某保险金x余元、诉讼费1887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本泽受伤。王某起诉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赔偿医药费等x余元,赔偿诉讼费18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x元。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按被保险人在交警大队达成的协议,王某主张的金额为x余元,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已及时赔付x余元。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赔偿x余元是合法的。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王某与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等组成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投保人王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对第三人李本泽承担赔偿金x.30元,王某有权向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交强险保险金限额x元,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完毕。王某、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对商业险的赔付在数额上存在异议。人民法院认定的王某赔偿李本泽的医疗费x.3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x.30元。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剔除自费药品费:5685.59元。其它费用7886.2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6元,交通费1650元,护理费990元,伤残补助费4165.20元,剔除合计x.05元。上述剔除数额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符,应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已理赔保险金x.25元。尚未理赔保险金x.30-x.25元=x.05元。王某请求判令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多余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主张。王某主张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支付诉讼费188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王某保险金x.05元。二、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王某诉讼费1887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24元,由王某负担65元,由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负担359元,此款王某已预交一审法院,由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给王某。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交通事故赔偿义务,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纳入保险损失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前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外不服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是被上诉人王某怠于履行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纳入保险损失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受害人李本泽与被上诉人王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达成后,由于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均未及时各自履行赔付义务,作为受害人的李本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王某对受害人李本泽承担赔偿责任金额,被上诉人王某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权向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故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保险江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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