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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天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所地(略)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树,重庆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中医院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重庆天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天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因工作需要,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永川中医院)委托重庆市永川区公共资源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集中采购监控设备一套。2008年6月10日,招投标中心向有关单位发出招标邀请(招标编号:x,项目名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监控设备)。2008年6月16日,重庆天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向招投标中心递交《投标书》。该《投标书》第十五页“7、其它说明”中约定“我公司承诺的质保期超过标书要求6个月,为l8个月”。同时,该《投标书》第九部分“商务部分应答”写明“…所有设备实行l8个月免费保修…”,且“l8个月免费保修”字样以大于周围文字的字号加粗显示。2008年6月26日,招投标中心向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认其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x元。2008年7月1日,永川中医院与招投标中心同天网高新技术公司签订了《电子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书》,在第一部分“合同遵循原则”条款中,永川中医院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双方约定“1、本合同应当满足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得违背招标投标宗旨,不得损害购买人利益”、“2、销售人投标书中的所有内容不得偏离,任何偏离的合同条款都属无效”。在第二部分“重要内容确定”条款中,永川中医院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同时约定“l、销售人投标所有条款相应内容双方全部认同,无调整情形”。在第五部分“售后服务”条款中,永川中医院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约定“1、销售人必须保证兑现投标书售后服务的所有承诺(备注:含整机保修壹年)…”。合同同时约定,设备经验收合格之后购买人向销售人支付总价的80%(即x元),余款x元购买人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以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按约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但由于所购设备无法满足原告的需求,永川中医院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又于2008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免费新增摄像头10个,录音点5个,以及新增操作台一个,金额5800元,由永川中医院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质保期以原合同为准。此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按约对设备进了安装。2008年9月27日,永川中医院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以及招投标中心对安装后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同日,永川中医院将合同约定款项的80%(即x元)以及《监控系统补充协议》约定款项5800元,共计x元支付给了天网高新技术公司,2009年9月30日,又将余款x元支付给了天网高新技术公司,至此,永川中医院付清了全部货款。2009年10月,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能工作,永川中医院以电话及(略)函的形式通知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收到永川中医院通知后以该监控设备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对该设备进行免费维修。永川中医院为了维持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遂请第三方维修机构对监控设备进行了维修,由此产生了设备修理费2600元。此后,永川中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对其所售监控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18个月(从2008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由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承担保修期间永川中医院自行支付的监控设备维修费2600元。

永川中医院在一审中诉称:因工作需要,其于2008年6月委托招投标中心集中采购监控设备一套(项目编号:x)。2008年6月16日,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向招投标中心递交《投标书》,该投标书《商务部分应答》明确免费保修期为l8个月。2008年6月26日,招投标中心确认天网高新技术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x元。2008年7月1日,永川中医院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双方签订了《电子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书》,对合同遵循的原则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对招标内容进行了再确认。其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按约对监控设备进行了安装,2008年9月27日,永川中医院、天网高新技术公司以及招投标中心对安装后的设备进行了验收。2009年10月,该监控设备出现故障,不能工作,永川中医院多次通知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拒不履行。永川中医院遂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天网高新技术公司立即对销售永川中医院的电子监控系统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永川中医院变更和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确认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履行其所售监控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l8个月(从2008年9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由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承担保修期间永川中医院自行支付的监控设备维修费2600元。

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招标文件规定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也是一年质保期;2.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经永川中医院确认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了尾款,说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售后服务的义务;3.永川中医院的监控系统个别设备产生故障是在质保期届满后发生的,双方应该另行签订维保协议予以解决。据此,要求法院驳回永川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的招标,是要约邀请,是招标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不特定或特定的人发出招标的意思表示;投标是要约,是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期间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意思表示;定标,是招标人以中标通知书形式对投标人出具投标书的承诺。因此,永川中医院委托招投标中心招标、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投标、招投标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永川中医院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至于双方又签订《电子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书》,一方面是为了对招标、投标文件中有关合同内容的未尽部分加以补充、完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合同形式加以体现和固定,以便实际履行,但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不能背离招投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双方签订的《电子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书》第五部分“售后服务”条款中约定“销售人必须保证兑现投标书售后服务的所有承诺(备注:含整机保修壹年)…”该约定已背离了投标书中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承诺的质保期超过标书要求6个月,为l8个月的内容,同时该约定也违背《电子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书》中“销售人投标书中的所有内容不得偏离,任何偏离的合同条款都属无效”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应属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电子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书》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承诺的免费保修期内,永川中医院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处购买的电子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天网高新技术公司理应积极维护和修理,但天网高新技术公司不履行该义务,致使永川中医院雇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所产生的费用2600元应由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承担。天网高新技术公司辩称招标文件规定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也是一年质保期,质保期应为一年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永川中医院按照双方约定在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不能证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的质保期为一年,故其辩称一年质保期届满后经永川中医院确认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了尾款,说明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天网高新技术公司销售给永川中医院的监控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18个月,即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二、在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免费保修期内,永川中医院支付的设备维修费2600元,由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承担,该费用限天网高新技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永川中医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天网高新技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保期一年的合同条款无效,此违背了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2.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能证明质保期2009年9月26日已到期的关键证据,同时不采纳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员工的证言,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永川中医院在2009年9月26日质保期已到后自行维修设备的费用共计2600元人民币的质疑不予理睬,就作出了一审判决,明显是在故意偏袒一方。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定天网高新技术公司销售给永川中医院的监控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即从2008年9月27日起到2009年9月26日止。3.请求永川中医院在2009年9月26日质保期已到后自行维修设备的费用共计2600元人民币由永川中医院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永川中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招标,是要约邀请,是招标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不特定或特定的人发出招标的意思表示;投标是要约,是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期间内向招标人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意思表示;定标,是招标人以中标通知书形式对投标人出具投标书的承诺。因此,被上诉人永川中医院委托招投标中心招标、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投标、招投标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川中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已成立。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子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书》第五部分“售后服务”条款中约定“销售人必须保证兑现投标书售后服务的所有承诺(备注:含整机保修壹年)…”,该约定已背离了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在投标书中承诺的质保期超过标书要求6个月,为l8个月的内容,根据《电子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书》中“销售人投标书中的所有内容不得偏离,任何偏离的合同条款都属无效”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川中医院签订的《电子监控系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应属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明质保期2009年9月26日已到期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永川中医院在2009年9月26日确认质保期已到,该事实应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天网高新技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网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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