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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鑫方盛物资中心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387号

原告北京鑫鑫方盛物资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鑫方盛物资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鑫鑫方盛物资中心(以下简称物资中心)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物资中心起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截至2008年底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价值x.42元。2009年2月13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任意一次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请求全部欠款。双方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付款金额为x元,但被告到期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x.42元、以x.4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数额,但公司财务紧张,请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亚国际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亚项目部)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截至2008年底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价值x.42元。2009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x.42元,同时约定北亚项目部按如下方式分期履行,于2009年3月10日前向原告付款x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款x元,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任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请求付全部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北亚项目部未向原告付款,现欠款总额仍为x.42元。

另查,北亚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亚项目部达成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向北亚项目部提供了货物,其接收货物后,应当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北亚项目部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加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北亚项目部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故其对外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鑫方盛物资中心十四万三千零九十一元四角二分,并以十四万三千零九十一元四角二分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北京鑫鑫方盛物资中心支付自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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