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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张某乙、北京远景盈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09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远景盈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银湖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景盈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西四支行)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远景盈拓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盈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马蓉,被告远景盈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四支行起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按银行最新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远景盈拓公司为被告张某乙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但张某乙多次未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77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远景盈拓公司对张某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贷款购车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购车合同,被告购买的汽车符合贷款发放条件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贷款帐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第一被告应该偿还的贷款本金及拖欠贷款的情况5、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栏,证明第一被告购车情况。

被告远景盈拓公司答辩称:对担保连带责任认可,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可以缓一段时间,要求追偿权。

远景盈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3月8日,远景盈拓公司(甲方)与张某乙(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汽车(别克GL8),单价x元;乙方交纳首付款x元,其余款项由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5年期汽车消费贷款;在乙方偿清全部贷款之前,甲方为乙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二、2004年3月10日,张某乙(甲方)与西四支行(乙方)、远景盈拓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60月、即从2004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贷款月利率4.185‰,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681.86元;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5、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三、2004年3月10日,西四支行向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自2009年1月1起,张某乙未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栏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其内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西四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乙未按期偿还借款,缺乏偿债诚意。被告远景盈拓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张某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要求远景盈拓公司对张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景盈拓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张某乙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七角七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远景盈拓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乙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远景盈拓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张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远景盈拓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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