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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丙、付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信安花园商务楼X楼。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丙、付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某某,上诉人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付某丙及其付某丙、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白卡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0日12时15分,被告焦某某驾驶豫x号帕萨特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云路交叉口时,遇原告付某丙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轻骑铃木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客付某丁沿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加之原告付某丙无证驾驶,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轿车前保险杠、前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等处与原告付某丙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前避震、前保险杠及驾驶人原告付某丙、乘客付某丁的肢体相撞,相撞后,帕萨特轿车前部油底壳等处与路口西南角花带相撞,造成被告焦某某、原告付某丙和乘车人付某丁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付某丙和被告焦某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付某丁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付某丙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付某丁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4天。原告付某丙所驾驶的豫x号轻骑铃木普通两轮摩托车因该事故受损,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该车损失总值为2676元,评估费为130元。二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定,原告付某丙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付某丁被评定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期治疗费为x元,上述后期治疗费二原告在申请伤残鉴定时并未提出申请,二原告对此己提出异议。原告付某丙的伤残需用安装假肢,经本院委托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对原告付某丙所安装的假肢费用、年限等进行评估,结论为,按国家规定,应安装国产普及型中档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每年需定期维修保养两次,费用按安装x计算,每次使用寿命为三年(年龄70周岁止),共需安装15次,共计金额x元。被告焦某某在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现原告付某丙、付某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及车辆损失等费用x.53元,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不成。经本院依法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付某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元、误工费2892.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医疗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原告付某丙要求782.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超出实际的费用,本院只予认定500元,另外原告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2676元、车辆评估130元、化验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1元、原告付某丙安装假肢的费用共计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9元。原告付某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原告付某丁要求600元,本院认为超出实际的费用,只予支持500元、误工费2892.48元、残疾赔偿金x.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2.8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1.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3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72元。被告焦某某已经支付某各项费用为,原告付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化验费300元、门诊收费216元、支付某付某义4000元,原告付某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门诊收费510元,被告焦某某以上支付某二原告的费用共计x元。原告付某丙、付某丁因伤残造成严重后果致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应分别获得精神抚慰金,但是因原告付某丙在此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获得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付某丁在该损害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但依规定被告焦某某只应承担部分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付某丙所提供的2008年5月2迦袈醒迨徘枪绯硐俾臂W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原告付某丁与其妻杨粉及其子女均属于农业户口,现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正在办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农业户口在转为非农业的过程中,应视其为城镇户口,对于二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应按城镇户口进行计算。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了执行,被告焦某某向二原告支付某x元,被告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某丙和被告焦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付某丙的所有损失,被告焦某某作为豫x号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人和该车的驾驶人,应当按照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付x%%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付某丙和被告焦某某对其所有的损失每人承x%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某丁在本案中对被告焦某某进行了起诉,对于原告付某丁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了原告人伤亡,被告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对予二原告的全部损失x.x%(即x.86元)和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予赔偿,因为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远远超出赔偿限额,应依据新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给予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的财产受损应得赔偿为1403元,应依据新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的2000元限额范围内给予二原告赔偿1403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丁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可另行向原告付某丙主张。二原告在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要求对二被告的伤残进行评定,最终的评定书中对二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也给予了评定,二原告认为鉴定所对二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超出了权限,二原告要求对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丙、原告付某丁各项费用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时所支付某x元);二、被告焦某某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付某丙、原告付某丁x.8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焦某某先于执行时所支付某x元和被告焦某某支付某二原告x元);三、驳回原告付某丙、原告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1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230元,原告付某丙、付某丁承担21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焦某某承担2115元。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5月22日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出具的[2008]第X号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评估书违反法律规定,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因此,该评估书不应被采信,焦某某请求二审对付某丙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评估。2、付某丙所提供的2008年5月2砣俾臂錡翊蔽嵩幕さ髦洌て髦嗣读ǜ医胫抻悠钭垩胺浼悠艟谑┯蹬б诨蹬б诨亲┓蹬б诨谡煸戆坦谐V怼俾臂W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付某丁、付某丙为非农业户口的依据,户口性质的确认属于公安机关管理权限,请求二审依据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对付某丙、付某丁的各项赔偿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付某丙、付某丁答辩称,1、原审委托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对付某丙进行安装假肢费用评估是经过焦某某和付某丙双方同意的,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是当地假肢装配单位,该技术中心所作出的评估书完全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焦某某在原审中接到评估书后,已经对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提出过重新鉴定评估申请,而后又放弃,焦某某已经没有再行提起重新鉴定评估的机会。丁案馕⒐丁ǜ医嶂┨墓淼俾臂W村民委员会及古城派出所的证明,已充分证明了付某丙、付某丁的农转非身份置换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审认定付某丙、付某丁为城镇户口完全正确。现付某丙、付某丁的农转非身份已置换完毕,城镇居民户口薄刚刚发放到村委会,付某丙、付某丁还未领取,待领取后提交法院。

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的交强险限额不对,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0日,应适用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焦某某答辩称,原审依据新交强险规定的保险限额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付某丙、付某丁答辩称,原审依据新交强险的相关条款判决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的理赔数额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二审期间付某丙、付某丁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付某丙、付某丁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付某丙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付某丙右小腿截肢,需安装右下肢小腿假肢,(2)付某丙需安装x元的国内普通型小腿假肢,(3)假肢更换年限为四年,(4)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5)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保养费用,(6)付某丙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3、二审期间,付某丙、付某丁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6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向付某丙、付某丁支付某x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某某申请对付某丙安装假肢费用重新鉴定评估问题,原审委托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作出的[2008]第X号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评估书,由于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焦某某对该评估书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2008]第X号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评估书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付某丙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评估,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本次鉴定委托程序合法,焦某某、付某丙、付某丁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基本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对付某丙安装假肢费用进行计算为,交通费100元/往返×2人=200元(初次安装),住院费40元/天×10天×2人=800元(初次安装),生活费30元/天×10天×2人=600元(初次安装),护理费40元/天×1人×10天=400元(初次安装),每四年安装一次,平均每年安装的假肢费用x÷4+2000÷4+x×2%=5387元,共需计算46年(参照河南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2岁),共计金额5387×46=xT亍诠队案馕⒐丁ǜ医侵袷Ψ从┌蹬б诨薪庑ヅ食馕笤猩吨案馕⒐丁ǜ医嶂┨斯砹俾臂W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付某丙、付某丁及其家庭成员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正在办理过程中,且在二审中付某丙、付某丁提供了已办好的城镇居民户口薄,故原审对付某丙、付某丁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依据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应适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问题,依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10日,应按原责任限额执行,付某丙、付某丁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超出原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安邦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共计x元的责任限额给予付某丙、付某丁赔偿。因此,焦某某赔偿付某丙、付某丁的金额计算为(x.72-x)×50%+x=x.8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付某丙、付某丁各项费用x元(执行时扣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时所支付某x元);

四、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付某丙、付某丁x.86元(执行时扣除焦某某先予执行时所支付某x元和焦某某支付某付某丙、付某丁的x元)。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21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230元,付某丙、付某丁承担2115元,焦某某承担2115元;二审受理费240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02元,焦某某承担2202元,付某丙、付某丁承担16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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