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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2008年8月4日,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1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日刘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07年2月4日刘某某再次向杨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2400元。庭审中,杨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07年2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元从2007年3月5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杨某某认可刘某某已分三次归还其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借杨某某x元,有刘某某所打的借条为证,刘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杨某某认为其中x元约定违约金偏高,变更为按月息2.5分,要求刘某某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付利息,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故杨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月息2.5分分期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刘某某已付的750元(因双方约定有利息,刘某某已还的75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限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x元,从2007年2月1日起,x元从2007年3月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均按月息2.5%计算,并应从利息中扣除已付的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已将所欠被上诉人杨某某的x元全部还清了,原审按上诉人缺席审理本案没有根据。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所欠的x元没有归还,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已将所欠被上诉人杨某某的x元及利息全部还清。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称:在济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侄子在上诉人开的店里干,其侄子偷偷将上诉人的款转给被上诉人杨某某x余元,后来又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了5000元丧葬费,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某称:上诉人刘某某所欠的x元没有还,只还了一审认定的750元。另外,被上诉人丈夫的死是因为给上诉人刘某某办事造成的,上诉人送的5000元是丧葬费,并不是归还欠款。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对其曾于2007年2月1日和同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应当依法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上诉人刘某某称其已将所欠被上诉人杨某某的x元全部结清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刘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没有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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