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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丙、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1962年6月20出生,汉族,系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1946年9月21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何某丙、陈某某之子,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丙、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何某丙、陈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韩某甲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共计x.54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韩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1月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冯某某,被上诉人何某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1日15时许,何某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为陈某某),沿孟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南口东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某甲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丙、韩某甲、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何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何某丙、陈某某受伤后,均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何某丙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377.7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何某丙的伤情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支出检查费45元,鉴定费500元。陈某某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x.21元;该出院后于2008年7月20日支出检查费3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陈某某伤情为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时支出检查费45元,鉴定费500元。何某丙为退休职工,陈某某为城镇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住院期间何某丁、陈某平、张菊萍进行了护理,三人均为城镇居民。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日均为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何某丙驾驶摩托车与韩某甲驾驶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丙承担主要责任,韩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韩某甲应就何某丙、陈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韩某甲在事故中的违章情节,该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0%宜。何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2.74元、护理费471.6元(31.4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我x.1元(x.05元/年×20年×1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何某丙系退休职工,该未提供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何某丙要求韩某甲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x.44元,韩某甲承担30%应为8444.5元(x.44元×30%)。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21元(x.21元+440元+30元+45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9天(2008年5月21日-2008年10月29日),误工费为4998.96元(31.44元/天×159天)、护理费943.2元(31.44元/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x.3元(x.05元/年×20年×30%)和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x.67元。韩某甲承担30%应为x.6元(x.67元×30%)。综上,韩某甲应承担何某丙、陈某某损失共计x.1元(8444.5元+x.6元),扣除韩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再赔偿何某丙、陈某某x.1元。

一审法院判决:韩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丙和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何某丙、陈某某承担600元,韩某甲承担700元;鉴定费1000元,何某丙、陈某某承担300元,韩某甲承担700元;

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1、原审违犯了对证据审核认定的程序,采信了不客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是从南向北直接撞到了上诉人的摩托车发动机上,将上诉人撞入路北的花坛内,致使上诉人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而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年龄偏大、骑车速度快,猛地撞击使其跌倒后臀部着地导致受伤。从摩托车被撞的位置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行走的路线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方向,从摩托车档位器发动机上的痕迹完全证明这一点,这一切《交通事故认定书》采取了回避的手法。原审对此证据不进行调查核实违犯了《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2、原审采信了违法的《司法鉴定书》,原审认定何某丙为1948年出生,而被鉴定的何某丙是1946年出生,原审认定的何某丙住河阳街X号院,而被鉴定的何某丙住址是公安局家属院;另外,《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司法鉴定书》没有提供医师执业证书和司法鉴定执业证书,没有复核人,没有签发人,违犯了《河南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对以上两份《司法鉴定书》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不通知鉴定人出庭,而采信《司法鉴定书》,违犯了《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3、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不符合规定,何某丙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而原审却按20年计算,陈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而原审却按30%。另外,何某丙根本不应享受精神抚慰金,而原审却支持了3000元。假如陈某某真的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显然过高。4、原审不让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违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何某丙未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保险过错,其至少应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某丙、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未按规定申请复议,应视为认可。另外,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上诉人未提出证据推翻;而且河阳大街X号院和会昌办公安局家属院为同一地址。故应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韩某甲和被上诉人何某丙、陈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韩某甲应否向被上诉人何某丙、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韩某甲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照片证实双方并不是同一方向行驶,照片是物证,其效力大于其他证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书使用的是推荐性标准,而不是强制性标准,所以,《司法鉴定书》适用标准错误,不应被采信。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未予准许,何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另外,机动车强制保险被上诉人应当缴纳,不交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何某丙、陈某某称:上诉人无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书,原审认定证据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交机动车强制保险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韩某甲提供了新的证据:照片5张(包括:x号摩托车的照片2张和停车场的照片3张),据此说明上诉人的摩托车损坏的状况,印证了交警队认定事故不清。经质证,被上诉人何某丙、陈某某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该5张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现场的真实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何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和调查取证工作,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韩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韩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申诉。因此,原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韩某甲承担30%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韩某甲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何某丙、陈某某作出的焦正道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是否合法,适用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韩某甲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何某丙为1948年出生,住河阳大街X号院,而被鉴定人何某丙是1946年出生,住址是公安局家属院;并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而鉴定使用的推荐性标准,该两份鉴定书没有提供医师执业证书和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也没有复核人和签发人,不符合规定。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某丙的住所地在“河阳大街X号院”的根据是其的户籍登记,而且其是孟州市公安局退休干警,住院病历资料中自述常住地址是“孟州市公安局家属院”,司法鉴定书摘录的既是医院病历资料中记载的住址,虽然住所地称谓不一样,但二住址系同一住址,并不因此而影响司法鉴定所依据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结合被上诉人何某丙的户籍证明,能够认定其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原审判决书在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认定其是X年X月X日出生系核对当事人基本情况不细致造成的错误,二审予以更正。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何某丙、陈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进行的分析认定,该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非上诉人韩某甲提出的该系推荐性标准,并且鉴定书中均加盖有司法鉴定人的印章和执业证编号,也附有河南省司法厅颁发的有关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该鉴定所的登记证。综上分析,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何某丙、陈某某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完整齐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韩某甲认为该司法鉴定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韩某甲认为被上诉人何某丙未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保险过错,其至少应承担x元保险责任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原审法院核对当事人基本情况不细致,将被上诉人何某丙的出生日期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其的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了两年,确系不当。上诉人韩某甲认为被上诉人何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韩某甲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0%计算,被上诉人何某丙不应享受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何某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何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69元(x.05元/年×18年×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甲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何某丙医疗费1422.74元、护理费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3元的30%,即:7755.9元;

三、韩某甲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21元、误工费4998.96元、护理费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67元的30%,即:x.6元;扣除韩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其应赔偿陈某某x.6元。

四、驳回何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300元,由何某丙、陈某某承担600元,韩某甲承担700元;鉴定费1000元,何某丙、陈某某承担300元,韩某甲承担700元;二审诉讼费1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某霞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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