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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巩某某于200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2月12日巩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中原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同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某因采油二厂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自2008年11月份至12月6日期间,组织被告人巩某某等人多次强行将采油二厂施工车辆扣留至濮阳市奇隆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及施工井场,严重破坏采油二厂生产经营,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14元,其中巩某某参与扣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8元。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下旬及7月份,中原油田采油二厂的北七外输管线自然穿孔,冒出的水流到位于该管线地上的濮阳市斯诺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给该公司造成损失,后该公司与采油二厂就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采油二厂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自2008年11月份至12月10日期间,组织被告人巩某某等人多次强行将采油二厂施工车辆扣留至濮阳市奇隆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及施工井场,共扣留车辆21台次,其行为破坏了采油二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14元,其中巩某某参与扣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供述。

二被告人对以上法庭审理查明的2008年11月份至12月10日期间多次扣留采油二厂施工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2、中原油田采油二厂司机及工作人员韩XX、王XX等证人证言。

证实2008年11月份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等人共扣留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车辆21台次的事实。

3、证人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三区X组工作人员乔X、工农科工作人员李XX、濮阳市斯诺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王XX、冯XX证言。

证实2008年6月下旬及7月份,中原油田采油二厂的北七外输管线自然穿孔,冒出的水流到位于该管线地上的濮阳市斯诺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与濮阳市斯诺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

4、被扣车辆司机对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的辨认笔录。

5、中原油田勘探局(2005)X号《关于调整车辆及施工机具劳务价格的通知》复印件、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二区、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三区、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测试队证明。

中原油田勘探局(2005)X号《关于调整车辆及施工机具劳务价格的通知》证实中原田租用水泥车、罐车等各种车辆的价格。

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三区证明证实自2008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该区车辆共被扣12台次,给油藏经营管理三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73元。

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二区证明证实自2008年11月20日至12月10日,该区车辆共被扣7台次,给油藏经营管理二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222.61元。

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测试队证明证实2008年12月6日17时20分至2008年12月7日16时该大队两台测井工程车(豫x、豫x)被扣,影响测井施工井四口,依据2006年2月23日采油二厂下发的《关于调整厂内部劳务结算价格的通知》,造成经济损失x.8元。

此证据结合被扣车辆司机证言及司机对被告人巩某某的辨认笔录,可证实巩某某所参与的扣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8元。

6、范县人民法院(2005)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巩某某于200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巩某某户籍证明及濮阳市斯诺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8、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证明。

证实2008年6月份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一矿三区的管道穿孔,冒出的碱水使濮阳市斯诺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部分受淹并造成损失,公司经理张某某在扣押油田施工车辆时,曾经濮城派出所协调未达成一致。

9、范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斯诺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案件有关问题致范县人民法院的函。

该函内容如下:我镇企业濮阳市斯诺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志原涉扣押中原油田采油二厂车辆一案,现已由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法院。该企业是我镇经济发展重点企业,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原材料价格上涨,致使该企业库存产品不断增加,资金链条中断,亏损十分严重,由于无人经营管理,目前该企业被迫停产,企业80多名职工失业,不但制约了我镇的经济发展,而且给当地的社会稳定工作带来隐患。鉴于此,恳请范县人民法院从企业职工和社会稳定方面考虑,在对该同志量刑时给予从宽处理,监外执行。

10、刑事技术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濮阳市斯诺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的经济纠纷而组织本公司职工被告人巩某某等人扣押中原油田采油二厂的生产车辆,破坏了采油二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巩某某有前科,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前因,被告人张某某扣押车辆的目的是想促使采油二厂尽快处理油田外输管线穿孔跑水一事,其主观恶性较小,考虑到濮城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处理的建议,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本案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巩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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