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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申请再审人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州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州运输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以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张晓帅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9月23日,亚飞公司与陈某甲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某甲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买亚飞公司的汽车一辆,若陈某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亚飞公司偿还本息时,以逾期总额每日5‰为标准向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由陈某乙与亚飞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陈某乙为陈某甲对亚飞公司作反担保,担保范围是亚飞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赔偿金、购车人未及时投保、续保而引起的损失及亚飞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缴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亚飞公司与中州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亚飞公司与陈某甲、中州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入户协议,约定陈某甲购买的宇通客车以中州运输公司的名义上户挂牌,陈某甲在偿清所有汽车贷款本息之前,亚飞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陈某甲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亚飞公司有权会同贷款银行要求陈某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中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同日,中州运输公司又给亚飞公司出具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自贷款之日起,若购车人发生一个月以上逾期未付款时,中州运输公司自愿全权委托亚飞公司取回贷款所购车辆,并处理车辆,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补偿亚飞公司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2004年10月15日,遂由亚飞公司担保,陈某甲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贷款x元。后因陈某甲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亚飞公司为其向银行代为垫付了部分款项。其中,2005年2月20日至2006年9月4日期间,亚飞公司垫付款项后,陈某甲未及时还款,造成其拖欠亚飞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x.81元。

另查明,2005年3月24日,陈某甲所购车辆(豫x宇通客车)在河南省太康县境内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为此赔偿x.64元。2006年9月4日,保险公司将其中x.81元的赔款直接付给陈某甲的贷款银行,用于冲抵陈某甲所欠银行贷款本息。但陈某甲所欠亚飞公司的违约金,未予冲抵,陈某乙、中州运输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认为,本案中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反担保合同、车辆托管协议、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车辆托管入户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亚飞公司作为陈某甲向贷款银行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代垫款项及违约金,故陈某甲理应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亚飞公司。担保人陈某乙及中州运输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亚飞公司主张的代垫保全费用、文书送达费用及2006年9月4日之后的费用,因证据不力,不予认定。亚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州运输公司称违约责任属无效条款等,因无依据,不予认定。判决:一、陈某甲支付亚飞公司违约金x.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某乙、中州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亚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7元,亚飞公司负担407元,陈某甲、陈某乙、中州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反担保合同、车辆托管协议、车辆托管入户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致使亚飞公司代为垫付了部分款项,已构成违约,陈某甲应当按约定向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亚飞公司、陈某甲、中州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入户协议明确约定中州运输公司对陈某甲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州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中州运输公司负担。

中州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亚飞公司请求陈某甲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代为陈某甲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是中州运输公司,并非亚飞公司;2、原审判决中州运输公司对陈某甲的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车辆托管及入户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中州运输公司对陈某甲和亚飞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改判。

亚飞公司辩称:1、亚飞公司为陈某甲代垫款项有银行出具清单为凭,陈某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亚飞公司与中州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托管协议及入户协议,中州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已执行完毕,并达成和解协议。请求维持原判。另外,根据分期付款合同,陈某甲向亚飞公司申请,让亚飞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购买车辆,据公证书及亚飞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足以证明是亚飞公司在为陈某甲提供担保。。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反担保合同、车辆托管协议、车辆托管入户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某甲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亚飞公司代为垫付了部分款项,按照双方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乙方(陈某甲)未按时偿还本息,致甲方(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从甲方偿还贷款本息之时,以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陈某甲已构成违约,但是双方之间约定的“逾期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亚飞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明显对陈某甲不公,应予纠正,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2006年9月4日,保险公司已将x.81元的赔款直接付给陈某甲的贷款银行,用于冲抵陈某甲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故陈某甲应承担的是2006年9月4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陈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州运输公司是否应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某甲、中州运输公司、亚飞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车辆托管入户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陈某甲)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丙方(亚飞公司)有权会同贷款银行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甲方(中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亚飞公司与中州运输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第10条约定:“在车辆托管期间,乙方(中州运输公司)应协助甲方(亚飞公司)向购车人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购车人累计一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可会同贷款银行要求购车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如乙方不能及时、积极的协助甲方向购车人收款或收车,乙方应承担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甲方为购车代垫本息的连带责任。”该两份协议只约定了中州运输公司对陈某甲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约定对陈某甲与亚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判决中州运输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陈某甲、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9月4日之前的违约金(具体违约金计算时间按陈某甲与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计算,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亚飞公司承担407元,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亚飞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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