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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

申请再审人刘某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刚、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石某某均系大孟镇X村委小韩庄村村民。农历2006年正月,刘某在村X路边玩耍,石某某在村X路边燃放鞭炮,燃放的鞭炮炸伤刘某左眼部。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刘某于2007年4月9日至4月1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7774.6元。2007年5月10日刘某在郑州康宁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增视仪一台,花去费用380元。2008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刘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行左眼小梁切除术,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618.88元。现刘某要求石某某赔偿医疗费x.48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51元、精神抚慰金费x元及鉴定费1580元,扣除石某某之父已给付的4000元,共计x.08元。石某某以双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不同意赔偿,双方形成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残进行评定。2008年10月2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的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至2000元;支出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刘某第一次在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后,经村主任刘某福调解,双方家长同意各承担一半责任,由石某某一次性给付刘某4000元,石某某不须承担以后的相关医疗费用。协议达成后,石某某之父石某水将4000元交给刘某福转交刘某之父刘某刚。

一审认为,刘某、石某某均系未成年儿童,而鞭炮是一种危险物品,石某某在路边燃放鞭炮,刘某在路边玩耍时被鞭炮炸伤,双方的监护人均没有较好的尽到监护责任,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在刘某第一次手术出院后,经村主任的调解刘某、石某某双方的法定代理人曾对刘某受伤的相关医疗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但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仅对相关医疗费用部分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刘某的伤残赔偿及精神抚慰方面给予相应处理,故刘某再行要求石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刘某要求石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刘某、石某某的过错程度,石某某应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x.6元的一半为妥,即x.8元。根据本案实际,并考虑到刘某作为儿童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石某某应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因石某某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八角。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0元、鉴定费1580元,刘某负担诉讼费570元,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诉讼费400元及鉴定费1580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在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刘某、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对刘某受伤的相关医疗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无异议;但对下一步的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问题双方并无约定,不能按二分之一进行赔偿,石某某应予全额赔偿。刘某系一儿童,小小年纪眼睛几近失明,造成终生难以挽救的巨大痛苦,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显然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石某某赔偿刘某医疗费5618.88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1元。石某某则辩称,支书处理意见是交了4000元后,以后不管发生什么事都不用支付。不存在村委会调解之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是经村主任的调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仅对相关的医疗费用部分进行了约定。对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双方的监护人均未较好尽到监护责任,石某某承担一半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石某某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对于刘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刚负担。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村主任调解让石某某的家长承担刘某治疗费的一半,是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的承担办法,对之后再发生的费用怎么承担无约定。刘某的家长没有说过以后治疗费不让对方承担,更没有说让对方承担一半。原审法院判决石某某承担第一次医疗费用的一半后,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二、2008年7月29日刘某又到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490.29元,目前左眼仍未治愈,需继续治疗。但原审判决连一半也没有判令石某某支付,实在不能接受;三、刘某的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均应由石某某如数赔偿,原审判决均按二分之一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审漏判交通费,显系错误;五、刘某小小年纪,左眼几近失明,对今后一生影响之大,但原审只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低。

石某某辩称,当时村主任调解时说,第一次做手术后,以后再发生任何事,均与石某某无关,继续治疗费不应当由石某某负担。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村主任调解对刘某的相关医疗费用承担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审予以认定处理正确。因该协议仅对相关的医疗费用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刘某的伤残赔偿及精神抚慰方面给予相应处理,刘某要求石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结合刘某、石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令石某某承担刘某伤残赔偿金的一半并无不妥。刘某因就医治疗发生的51元交通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中,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无漏判情形。刘某因眼部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原审判决石某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低,结合本案案情并综合考虑刘某作为儿童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判决石某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

三、维持(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40元,鉴定费1580元,由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刚负担1490元,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水负担450元及鉴定费1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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