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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籍中站区X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中站区新义口。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站区X街X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村信用社于2008年6月26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493.79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之利息万分之5.x计付利息);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某某于2009年7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即2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29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海洋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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