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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与邵某、陈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泰民三初字第12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泰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明琪(特别授权),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苏华东电器市场松下厨卫电器经营部业主,住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陈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江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以“双方已达和解,并正在履行”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陈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未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某、陈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380元由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严卫东

代理审判员吴翔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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