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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与锦江麦德龙观购自运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商场、上海诚辰商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杭经初字第486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m10—1—4地块。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商场,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强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迈特公司)为与被告锦江麦德龙观购自运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江干商场)、被告上海诚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辰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诚辰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7月29日裁定驳回诚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诚辰公司未上诉。2002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迈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麦德龙江干商场、被告诚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迈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8月13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8月22日获颁证授权,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专利号

(略).0。1999年、2000年,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9月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后,我公司发现,由被告诚辰公司制造、被告麦德龙江干商场销售的欣诚牌立式饮水机与我公司的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两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制造、销售上述饮水机,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依据专利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麦德龙江干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诚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两被告在《解放日报》、《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司迈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2、年费缴纳收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被控侵权饮水机实物一台。5、被控侵权饮水机的购买发票。6、被控侵权饮水机照片。7、被控侵权饮水机产品说明书。8、专利产品彩页。

上述证据中的书证均为复印件。

被告麦德龙江干商场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辩称:1、我.商场系销售单位,对于销售的货品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并不知情。故我商场未侵犯司迈特公司的专利权。2、我商场销售的欣诚饮水机由诚辰公司提供,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我商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商场只在很短的期间内销售过欣诚立式XC—CRP一19A型饮水机,数量为50台,并于2001年底停止销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司迈特公司对我商场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德龙江干商场未提交证据。

被告诚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收到原告司迈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时间较晚,至收到证据时才发现我公司的欣诚立式XC—CRP一19A型饮水机的外观与专利产品相同,但该产品非我公司生产,是航电公司以货款抵押方式将270套散件卖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进行组装的,组装时不知是侵权产品,侵犯司迈特公司的专利权纯属无意。事实上我公司并无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请求法院驳回司迈特公司要求我公司销毁模具、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司迈特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诚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麦德龙江干商场自2002年以来有关欣诚XC—CRP一16A型饮水机业务往来的订、收、发货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共7份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了有关欣诚XC—CRP一19A型饮水机业务往来的订、收、发货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等,以及2002年10月15日向慈溪市航电电器有限公司购买饮水机散件的收据及送货单共X组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司迈特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麦德龙江干商场、诚辰公司对原告司迈特公司提出的证据3、4、5、6、7无异议,对证据1、2要求与原件核对。本院要求司迈特公司在10月28日提交原件,同时要求两被告于同日前来本院核对。司迈特公司按期提交了原件,被告麦德龙江干商场、诚辰公司未于规定时间前来本院核对,故本院视为麦德龙江干商场、诚辰公司已认可司迈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司迈特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二、对被告诚辰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司迈特公司对被告诚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XC—CRP一16A型饮水机的销售状况及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诚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进行质证。

就司迈特公司对证据提出的异议,诚辰公司的解释为:因司迈特公司未在诉状中说明是何种产品侵权,至8月下旬才收到司迈特公司的证据,故只能在庭审中补交有关“欣诚XC—CRP一19A型饮水机”的证据材料;购买慈溪市航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饮水机散件所得的收据及送货单系新证据,要求司迈特公司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司迈特公司的起诉状中已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号,故被告诚辰公司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悉涉案专利的设计图案,同时也就能知晓自己生产的何种产品涉嫌侵权,诚辰公司末尽注意义务导致未能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即使被告诚辰公司收到起诉状时确实不能得知何种产品涉嫌侵权,在8月下旬收到司迈特公司的证据材料时也即应知晓,按照本院规定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其提交证据的最迟日期也应在10月之前,而非在开庭审理时。对于诚辰公司购买慈溪市航电电器有限公司的饮水机散件所得的收据等,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新产生的证据,但与本案诉争的被控侵权饮水机无关,不能认定为新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诚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系XC—CRP一16A型饮水机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又非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13日,原告司迈特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8月22日颁证,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专利号ZL(略).0。1999年、2000年,温州飞雕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9月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结合该专利的主视图、左右视图等视图可以看出,该专利保护的饮水机,其集水区与储藏箱各占饮水机的一半体积;集水区为弧面方头造型,前额上有狭长形标志牌,集水区正中有十数条装饰波纹;饮水机的左右面、背面均为长方形。

2001年8月14日,原告司迈特公司从被告麦德龙江干商场购得被告诚辰公司生产的欣诚立式XC—CRP一19A型饮水机一台。该饮水机与司迈特公司的涉案专利比对,外观设计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司迈特公司的ZL(略).0“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司迈特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诚辰公司、麦德龙江干商场未经司迈特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专利设计相同的饮水机,侵犯了司迈特公司的专利权,司迈特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但司迈特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司迈特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系诚辰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各种因素,即司迈特公司发现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01年8月14日,诚辰公司拥有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具有较大的生产能力及规模,现有证据表明的诚辰公司的销售范围,司迈特公司调查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麦德龙江干商场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麦德龙江干商场虽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但因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同时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于诚辰公司,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麦德龙江干商场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麦德龙江干商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诚辰公司提出的“侵权产品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仅进行了组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诚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散件的来源,故“仅为组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诚辰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散件确系购买所得,其组装行为仍为生产行为,在不能证明该行为有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仍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但诚辰公司提出“30万元赔偿额无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诚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ZL(略).0“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欣诚XC一CRP一19A型饮水机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上海诚辰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欣诚XC—CRP一19A型饮水机。

三、上海诚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上海诚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向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驳回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海诚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杭州司迈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朱为平

代理审判员梁京鲁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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