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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

张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郭某某之间存在长期鱼饲料的购销关系。2007年6月12日经双方算帐,郭某某向张某出具欠条两份,一份写明:欠张某现金x元;另一份写明:欠张某饲料款x元。郭某某于2007年12月22日给付张某5000元,于2008年2月5日给付张某x元,并于2008年4月24日向张某保证在同年5月4日还清x元。2008年5月4日郭某某给付张某x元货款后,将张某持有的x元欠条予以收回。现张某持郭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要求郭某某给付欠款x元,郭某某以该欠条与x元的欠条属同一笔债务,该债务已还清为由,不同意支付,双方由此形成诉讼。

一审认为,张某、郭某某之间发生饲料购销业务后,经双方对饲料款的账目进行核算,郭某某向张某出具有欠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张某持郭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给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郭某某称该欠条与已结清的欠条属同一笔债务,该欠条忘记收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欠款四万五千元。诉讼费九百二十五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郭某某于同一日书写的x元欠条和x元欠条系同一笔债务。2007年6月12日算帐完毕郭某某向张某出具了x元欠条,后因双方一同吃饭过程中与张某协商,张某又同意再给郭某某减免5000元,所以郭某某又向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但忘了将x元欠条收回。而后郭某某陆续向张某付款,该x元已支付完毕,不欠张某债务。以上事实有郭某某一审向法院提供的双方算帐过程中一同在场的两位证人证言、张某在催要最后一笔x元款项时在场的电工李廷军的证言以及张某催要x元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均可证明。张某催要x元款时带着讨债公司的人员,双方发生冲突时张某未提及郭某某另欠x元,公安机关出警时张某也未向警方提及郭某某还另欠x元,这也足以说明这x元欠款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答辩称:虽然均于同一日出具,都是欠鱼饲料款,但x元与x元不属于同一笔债务。当日我们见面时已近中午,于是大家先去饭店吃饭,而后才到酒店开了一间房间一同算帐,当时郭某某的两位朋友的确在场,但他们并没有参与算帐,只是在一边聊天。为了要帐时携带方便,张某提出打两张欠条,于是我们先结算一部分票据让郭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然后再对剩余x多元的票据进行结算,张某又让了5000多元钱,只让郭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来要帐中,张某先催要x元,在多次催要剩余款项x元无果的情况下,我没办法只好请讨债公司的人员一同去要帐,双方发生冲突,警方询问时因张某没有带另外那张x元的欠条,所以就没提及该笔欠款,郭某某提到的电工张某不认识,他在场虽然听到我们为x元的欠款争执,但并不能说明郭某某只欠张某x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审判员问:“当天为什么写了两份”,张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回答:“上午结算一部分,下午结算一部分”。二审庭审中审判员问:“在同一天结算,为何一张是欠现金x,一张是欠饲料款x”,张某回答:“因为在要帐以前,我跟爱人多次催要。打第一张欠条是现金,当时没在意,第二张欠条说是饲料款也没太在意”。中牟县公安局万滩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接警方式为“110指令”,报警人为“郭某某”,住址为“鸡场”,接警人为“孙毅”,处警民警为“曹磊、孙毅”,报警内容为“我所接110指令:黄某养鸡场的鱼池上,郭某某称有人在他们渔池上闹事,要求出警查看”,出警结果为“接警我所民警当天于10时45分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经询问郭某某争别人鱼饲料钱,今天人家来要钱,双方同意调解,已向110反馈(郭某某欠对方x元饲料款,10日内还对方,并在对该持有的欠条上写下保证)”。

二审认为,张某向郭某某主张x元的债权,就张某而言,张某的依据是x元的欠条,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以下证据:1、算帐在场的梁喜安、王伟两份证人证言;2、电工李廷军的证人证言;3、中牟县公安局万滩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审查双方证据,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事实及证据:1、张某持有的x元欠条及x元欠条于同一日出具;2、这两张欠条虽然一张书写欠现金,一张书写欠饲料款,但张某认可均系欠饲料款;3、郭某某提供了两名证人对当日算帐情况予以证明,证人证言一审已经质证;4、郭某某提供了电工李廷军的证言,对张某催要x元的情况予以说明,该证言一审已经质证;5、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结果的内容;6、就2007年6月12日当日算帐情况以及两份欠条形成时间,一、二审张某方的陈述不一致;7、二审中张某对两张欠条的先后顺序陈述出现矛盾,张某仅持x元欠条向郭某某主张该x元的债权,证据不充分,则该欠款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对该欠条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5元,共计1850元,由张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再审称,2007年6月12日,郭某某给张某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和一份x元的欠条,是两笔债务,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一笔债务。证人芦庆福当庭证明两份欠条是两笔债务,而不是同一笔债务;证人马敏证明其记账凭证显示郭某某欠张某共计x多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郭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郭某某之间在发生鱼饲料购销业务后,经双方对饲料款的账目进行核算,郭某某给张某出具了欠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张某持郭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郭某某给付欠款x元,郭某某辩称该欠条与已结清的x元欠条属同一笔债务,该欠条忘记收回,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推翻张某持有的郭某某出具的欠条。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张某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此案的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25元,均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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