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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与刘某、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5339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德胜园区)。

负责人丛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原老乡政府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原名称某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刘某、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诉称:2002年11月14日,北京银行与刘某、南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借给刘某贷款x元用于购买南方公司销售的车辆。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提供贷款义务,但刘某在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07年12月20日,刘某已连续23期未向北京银行还本付息。南方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因此,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刘某偿还贷款余额本金x.8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还要求南方公司对刘某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放款单,证明北京银行向刘某发放了贷款。3、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刘某使用贷款购买了南方公司销售的汽车。4、还款明细表,证明刘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刘某贷款所购车辆的车主为刘某,且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北京银行、刘某及南方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向北京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南方公司销售的汽车,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4.185,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刘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首期还款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日为当月还款日。如刘某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罚息比例为每日万分之2.1,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行调整。南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刘某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依约向刘某发放了贷款。刘某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该车辆号牌为京x。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

刘某累计偿还贷款本金x.13元。至今,刘某欠北京银行借款本金x.87元。南方公司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刘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刘某及南方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借款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当得到各当事人的认真履行。刘某作为借款人,其权利为自北京银行取得借款用于购车,义务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北京银行还本付息。其连续未向北京银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北京银行有权要求刘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复利及罚息。鉴于目前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北京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北京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南方公司作为刘某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八角七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复利及罚息。

二、被告刘某不履行前款义务时,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抵欠款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处理抵押物的具体方法由抵押权人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与抵押人刘某商定或由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确定)

三、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外支行在前款受偿债权范围之外被告刘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勋

审判员王欣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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