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案由:离婚。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不知疼爱原告,且生性好疑,以致家庭矛盾不断,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6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时有矛盾。2008年10月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2009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王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上海牌双桶洗衣机一部、环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万青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任丙申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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