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X镇昌盛园二区X号楼X单元X号。

诉讼代理人徐春寅,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乙。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弥、徐春寅,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08年4月7日7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X号院门口处,因挖沟问题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将王某甲嘴部打伤,致下前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刘建东赔偿医疗类费用8782.42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人民币x.4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庭审中经过教育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自愿认罪,承认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愿意赔偿王某甲的损失,并已经向法院交纳了2万元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7时许,在昌平区X镇X村,因挖沟问题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李某乙用拳头将王某甲嘴部打伤,致下前牙齿缺失。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类费用6851.66元、误工费1335.64元、护理费968.9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计人民币x.2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其应获得的赔偿为人民币8965.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7日7时左右,因挖沟问题王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后互殴,李某乙用拳头打在王某甲的脸上,造成王某甲嘴部受伤。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7日上午7时许,因阚某某阻止王某甲挖沟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乙冲到王某甲前挥拳打了王某甲嘴上和左太阳穴各一拳,致王某甲嘴里流血了,中间下面的两颗牙松动了,头晕头痛。之后王某丙从家里出来看见王某甲受伤就打电话报警。到医院后医生说牙齿只是连着皮肉,长不上了,就给拔了。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7日早晨7点左右,王某丙听见西墙外有争吵的声音,后发现王某甲躺在地上,顾某某正在扶他起来,李某乙夫妇和王某丙父母正在争吵。王某甲嘴角流血了,说头晕就坐在地上了。王某丙报警后看见王某甲两个下门牙倒在里面,当时没有掉。王某丙还发现王某甲右侧太阳穴处有一块手指肚大小的血肿。

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7日早7时许,听见李某乙、阚某某和王某甲在互骂,后顾某某赶到胡同口看见王某甲躺在地上,右嘴角被抓伤,嘴内正中下面的两颗牙松动,左脸肿痛,且说头晕。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7日7时左右,看见李某乙夫妇与王某甲夫妇正在胡同内争吵,地上挖了一道土沟。王某甲手里拿一块石头准备向李某乙身上扔,王某甲妻子拦住他。后王某强把王某甲拉到一旁,王某甲就把石头扔了。回屋后看见李某乙脖子后边有一血道。

6、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7日因挖沟问题,王某甲用胳膊肘顶了阚某某的左肩膀一下,阚某某摔倒在地。后王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吵,王某甲用左手朝李某乙右侧颈部抓了一下。李某乙挥右拳朝王某甲的左脸打了一拳。然后王某甲用铁锹朝李某乙身上拍,阚某某挡了铁锹一下,铁锹的木把拍在阚某某右臂的外侧。后顾某某把王某甲的铁锹夺下来,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李某乙身上扔。后王某丁过来劝架,王某甲就把砖块扔了。

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30日王某甲到口腔科就诊,经初步检查,下前牙三度松动,牙龈萎缩至根尖三分之一,牙齿治愈的可能性不大。如果不拨除也保不住,建议必要时在拨除。2008年5月4日,李某戊将王某甲的牙拨除。

8、诊断证明及病历档案证实,王某甲下前牙缺失情况。

9、京昌公法临床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王某甲下前牙齿缺失,王某甲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京昌公法临床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乙左颈部可见一条形挫伤,右膝部可见一挫伤,李某乙本次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到案的情况。

11、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情况。

12、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乙经过庭审教育认罪悔罪,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真诚向被害人道歉,请求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先行羁押的13天已扣除)。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六十五元零三分。

(此款已交纳,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负责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