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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虹霓雨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北量瑞科机械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869号

原告北京虹霓雨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吉望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吉望律师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北量瑞科机械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东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量瑞科机械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量瑞科机械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虹霓雨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霓汽车公司)与被告北京北量瑞科机械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量瑞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霓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传学,被告北量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霓汽车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虹霓汽车公司与被告北量瑞科公司订立一份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虹霓汽车公司为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提供班车服务,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虹霓汽车公司租金9000元,燃油费400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某对方赔偿违约金,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虹霓汽车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提供班车服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北量瑞科公司违反约定于2008年6月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虹霓汽车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经原告虹霓汽车公司多次找被告北量瑞科公司协商均未解决此事。原告虹霓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量瑞科公司给付原告虹霓汽车公司违约金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承担。

被告北量瑞科公司辩称:被告北量瑞科公司不同意原告虹霓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北量瑞科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与原告虹霓汽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从早7点发车,晚上4点45分往回开,北京奥运会限制原告虹霓汽车公司原来的车,原告虹霓汽车公司要求增加租金,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没有同意,2008年7月1日后原告虹霓汽车公司擅自把车停掉了。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没有办法,重新找了车,一直跑到九月份,后来被告北量瑞科公司自己集资买了车。原告虹霓汽车公司擅自停车是首先违约,由于原告虹霓汽车公司是朋友介绍的,所以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没有首先起诉原告虹霓汽车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虹霓汽车公司与被告北量瑞科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原告虹霓汽车公司为协议乙方,被告北量瑞科公司为协议甲方,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班车服务用车。二、乙方提供大客车一辆,车号:京x。每月22天工作日,超出部分每天按600元结算。每月租金共计玖仟元。燃油费肆仟元。不含租赁使用期内所发生的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三、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付款方式: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个租赁期内(一个月)租车款、燃油费共计肆仟元,以后每个租期内提前5个工作日前向乙方交纳本期车辆租金玖仟元。……3、班车路线:早7点罗道庄-阜石路-西南四环-博大路-亦庄东区。晚4点45分亦庄东区X路返回罗道庄。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提供班车车辆的燃油、保养、维修、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及车辆保险。……7、乙方应某证所有提供车辆的安全,凡因车辆损坏、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时,乙方应某时调配其它车辆补充,以满足甲方需要。……八、违约责任:……2、如甲、乙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某对方赔偿违约金,金额为壹万叁仟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虹霓汽车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提供了班车服务用车京x,被告北量瑞科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虹霓汽车公司上述期间的车辆租金。2008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对本市机动车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该通告要求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20日黄标车禁止在北京市行政区X路上行驶。双方协议约定的班车服务用车京x为黄标车。2008年7月1日开始,原告虹霓汽车公司没有派车去被告北量瑞科公司单位接送员工。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虹霓汽车公司2008年7月1日开始后的车辆租金。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没有向原告虹霓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汽车租赁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虹霓汽车公司与被告北量瑞科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按照2008年6月19日北京市政府发布通告的要求原告虹霓汽车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为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提供的班车服务用车已不能在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间在北京市行政区X路上行驶,原告虹霓汽车公司应某及时通知被告北量瑞科公司可以调配其他车辆补充,能够满足被告北量瑞科公司需要,但原告虹霓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北量瑞科公司发出通知的证据,且原告虹霓汽车公司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未提供任何一辆班车服务用车去被告北量瑞科公司单位接送员工,同时,被告北量瑞科公司也未向原告虹霓汽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综上,不能认定被告北量瑞科公司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虹霓汽车公司要求被告北量瑞科公司给付违约金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虹霓雨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虹霓雨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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