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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杨泽万,重庆海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X。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x。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陈某甲通过其就读的巴南区马王坪学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购买“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人保巴南支公司在收到其缴费后向其发放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凭证”一份;保险期为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该凭证在保险告知中明确载明赔付范围,即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致身故,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赔付x元;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按住院医疗保险金赔付……2009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陈某甲在放学回家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肘关节鹰嘴骨骨折;事后经西南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x元。后陈某甲理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人保巴南支公司同意按约定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不同意支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

陈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9月,陈某甲通过其就读的巴南区马王坪学校向人保巴南支公司购买“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一份,保险期为200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陈某甲在放学回家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右手肘关节鹰嘴骨骨折;事后经西南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x元,陈某甲理赔未果,遂起诉要求人保巴南支公司支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案件诉讼费由人保巴南支公司负担。

人保巴南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陈某甲通过其就读学校向人保巴南支公司购买“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一份属实,后陈某甲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人保巴南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决定赔付其保险金4000元,但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拒绝领取。现人保巴南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4000元,不同意给付陈某甲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通过其就读学校向人保巴南支公司购买“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人保巴南支公司在收到其缴费、并向其发放“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凭证”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并受其条款的约束;现陈某甲要求人保巴南支公司给付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某甲要求人保巴南支公司支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因双方订立合同(或购买保险)时已明确约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范围为疾病住院,而非意外伤害;故对其要求人保巴南支公司支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应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保巴南支公司没有向上诉人进行保险合同内容的告知,且保险凭证上的保险告知不全,没有排除意外伤害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保险凭证的告知中明确“未尽事宜按本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执行。”而按此条款的第一条“本保险合同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主险合同)的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及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学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保巴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甲上诉称安邦保险巴南支公司应当向其赔付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1万元,但该保险凭证上保险告知栏中关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范围已明确约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范围为疾病住院,而非意外伤害。本案中,陈某甲系因意外摔伤而住院治疗,并非疾病,故陈某甲的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范围,陈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应适用保险告知中“未尽事宜按本公司《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执行”的条款,但本案中关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范围已明确约定,并非“未尽事宜”,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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