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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略)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l958年11月25日,(略)报社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研究院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略)x。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XX与邹某某于2006年成立四川金英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邹XX占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邹某某占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但邹某某并未实际出资而由邹XX代付。2006年6月,明朝勇作为股东加入并占公司百分之四十五股份。其后公司运作中发生所有费用均由邹XX与明朝勇支出,邹XX前后的支出包含了邹某某应承担的部份,因邹某某未实际支出投资和运营费用,由邹某某向邹XX出具借款条作为其对邹XX的债务。2008年4月10日,邹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邹XX人民币x.399元,大写伍万伍仟陆佰贰拾肆元叁角玖玖。用于金英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投资。今后有收益后优先归还”。落款人为邹某某。另查明,四川金英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四川金本广告传媒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广告公司),运作至今。

邹XX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为金本广告公司,邹某某先后两次向邹XX借款共计x.03元用作股本,其中2007年3月14日借款x.64元,2008年4月10日借x.39元,均有借条为证。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邹XX多次要求邹某某归还借款,但邹某某一直不予理睬。故起诉来院,要求邹某某归还借款x.03元。一审审理中,邹XX以其中一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为由撤回了该部份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邹某某立即归还在2008年4月10日的借款x.39元,并由邹某某负担诉讼费。

邹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向邹XX借款属实,但借条上约定了在金本广告公司产生收益后归还借款,但公司一直亏损,还款条件未成就,不同意归还邹XX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与邹XX成立公司进行营运,邹XX代邹某某支出了费用,对邹某某应承担的出资、费用等部份由邹某某向邹XX以出具借条作为借款予以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独立于公司股权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邹某某辩称借条上写明有收益后才归还借款,现条件未成就,不应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应投入部份系向邹XX借款所得,邹某某辩称以从金本广告公司获得收益作为还款的前提条件,此条件有可能成就或不成就,如公司出现经营亏损或解散等不利事项,邹某某亦应承担风险,公司经营亏损或产生收益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经营的盈亏不影响邹XX对邹某某个人债权的实现,邹某某是否能从公司获取收益也不影响邹XX债权的成立和行使,以邹某某从公司获得收益作为还款前提条件显失公平。其次,邹某某是否能获取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其优先归还的约定是条件而非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返还期限未约定的,双方可以协商还款时间,协商不能达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返还,邹XX催收无果起诉来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法债权应予保护,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被告邹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XX返还借款x.39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上约定的“今后有收益优先归还”系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所附的前提条件的约定,并非显示公平。现上诉人并未产生收益,故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XX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邹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某某在借条上注明“今后有收益优先归还”,从字面上理解应为邹某某有收益后,其收益优先用于归还邹XX的借款,并非指邹某某有收益后才归还邹XX借款。该条约定应系邹某某对还款来源的承诺,并非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故邹某某称其现无收益,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协商还款时间,协商不能达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返还,现邹XX催收无果起诉要求邹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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