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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兴化工厂与吉林省伯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5701号

原告北京科兴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原镇政府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兴化工厂销售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吉林省伯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盘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告北京科兴化工厂(以下简称:科兴化工厂)与被告吉林省伯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伯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伯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兴化工厂诉称,原告科兴化工厂于2008年11月28日与被告吉林伯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科兴化工厂以每吨2390元的价格销售复混肥料120吨给被告吉林伯洋公司,货款合计x元,合同约定被告吉林伯洋公司应予2009年4月15日前将该批货款全部结清,但被告吉林伯洋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没有结清货款。原告科兴化工厂的诉讼请求:1、被告吉林伯洋公司结清所欠原告科兴化工厂货款x元;2、请求被告吉林伯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伯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科兴化工厂与被告吉林伯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科兴化工厂向被告吉林伯洋公司供应120吨多肽复合肥,每吨2390元,总价为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如有铺货应随销售随回款,所有欠款应在2009年4月15日前全部结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科兴化工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吉林伯洋公司供应了120吨多肽复合肥,但被告吉林伯洋公司未支付货款x元。另被告吉林伯洋公司曾经给原告科兴化工厂1000元的差旅费,原告科兴化工厂认可将该笔款项冲抵1000元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合同、出库单、货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林伯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科兴化工厂与被告吉林伯洋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于原告科兴化工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吉林伯洋公司未按合同给付货款x元,因原告科兴化工厂认可被告吉林伯洋公司曾经给付其的差旅费1000元可冲抵货款,故原告科兴化工厂请求被告吉林伯洋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伯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科兴化工厂货款二十八万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吉林省伯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康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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