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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合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略)厂个体工商户(略),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合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略)X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勇,重庆兼善(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合意食品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系重庆南岸吉香园食品厂个体工商户,2007年11月中旬,杨某与合意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约定,由合意公司向杨某供应合意牌核桃软糖,规格为120g装每件128元,供应数量70件,380g装每件l98元,供应数量70件,散装2.5kg,每件240元,供应数量l20件。三个品种共计数量260件,价款x元。另合意公司再向杨某赠送l20g装核桃软糖2件、380g装核桃软糖4件,散装2.5kg核桃软糖4件,共计l0件。2007年11月21日,合意公司与成都山峡运业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该批核桃糖后,成都山峡运业有限公司将该批核桃糖270件运至杨某处,杨某的员工杨某岗在成都山峡运业有限公司合同上收货人签字回联栏里签字。ll月22日,杨某岗向合意公司发出传真,确认已收到该批货物。因杨某一直拖欠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合意公司催收无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合意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11月,杨某在合意公司处购买价值x元各种规格的“合意”核桃软糖,通过成都山峡运业有限公司运至杨某处,并经杨某的工作人员杨某签收,此后杨某经合意公司多次催收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杨某支付货款x元和利息。

杨某在一审中辩称,从未收到过合意公司的核桃软糖货物,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意公司与杨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建立,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收货后拖欠货款不付,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其辩称并未收到合意公司货物不能成立。合意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其诉讼请求可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合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供货关系。另外,上诉人在新世纪超市替被上诉人开辟了供应被上诉人生产的核桃糖的专柜,交纳了入场费x元,该入场费只对被上诉人生产的核桃糖有效,故该入场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新世纪商场入场费x元,从货款中扣除后,上诉人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不计息。一、二审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合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审理中,杨某向本院举示了由谭明久出具的证明一份、重庆南岸吉香园食品厂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发票联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且x元的入场费应由合意公司负担。合意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并不能证明杨某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某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代销合同关系,其在二审中举示了谭明久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杨某所主张的事实,且谭明久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杨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元的入场费是否应由合意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意公司并非杨某举示的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且该协议中并未提及入场费一事。杨某举示的发票只能证明其向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共缴纳了新品费x元,并不能以此证明该费用应由合意公司承担,故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故杨某上诉称该x元入场费应从支付给合意公司的货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收货后,未向合意公司及时支付货款,理应依法承担其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上诉称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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