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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酉阳县邮政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清瑜,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酉阳县邮政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酉阳县邮政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某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酉阳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酉阳县邮政局给予上诉人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判令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酉阳县邮政局为上诉人杨某某交纳基本保险费。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酉阳县邮政局支付给上诉人杨某某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元,限2009年3月20日前付清;

二、上诉人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酉阳县邮政局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黄璇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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