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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特l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锋,重庆志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镇。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贾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单位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l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蓝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单位员工,住(略)。身份号码(略)XXXX。

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X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4日,重庆市南岸区长生建筑工程公司(系原重庆市巴县长生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建司)因改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市南岸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生镇政府)承担。原重庆市巴县南龙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南龙信用社)后并入重庆市巴南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安栏信用社),该合作社更名后现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农商行巴南支行)下属机构。1995年6月10日,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公司)下属的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公司)与长生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工程公司将水碾村X、X号住宅委托长生建司承建,工程验收后l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并约定了长生建司协助第二工程公司贷款l00万元。1998年4月14日,双方对于付款情况结算,该工程总造价x元,其中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59元。

1995年7月,长生建司向南龙信用社贷款60万元,约定1996年5月26日返还,月利率16.08‰,十八冶公司授权其第二工程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南龙信用社于l995年7月26日向长生建司发放了贷款60万元。一审庭审中,十八冶公司及长生镇政府均认可此款中25万元系长生建司帮第二工程公司向南龙信用社借款。次日长生建司将贷款中的25万元支付给第二工程公司。对于另35万元,十八冶公司认为长生建司未向其支付,长生镇政府认为已在第二工程公司应付其水碾村X、X号工程款中抵扣,从支付工程款x.59元明细中知道抵扣相应凭证号为95年8-99、96年10-198、97年6-41,由于企业改制等原因相应凭证已遗失而无法提供。一审庭审中,合议庭释明要求十八冶公司向法庭提供其向长生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十八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1999年3月18日,第二工程公司向南龙信用社出具“支付贷款利息计划”,内容为“我公司委托长生建司向你社贷款60万元,由于欠付你社贷款利息,特制定归还你社贷款利息计划……。今年在我公司经济情况好转的形势下,我公司争取归还部分本金。”借款后,第二工程公司向南龙信用社支付贷款60万元的利息至l999年12月20日。之后,十八冶公司及长生镇政府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发诉讼。2001年7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00)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生镇政府向安栏信用社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x元;如长生镇政府到期未返还,则以十八冶公司的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10月26日,安栏信用社向长生镇政府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重庆市南岸区X镇人民政府所属原长生建司于1995年7月26日在我社贷款l笔,金额60万元……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偿付利息至1999年12月20日止。同时我社查明:原长生建司因承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水碾村X群、4社住宅楼工程,于l995年7月26日在我社贷款60万元实属协助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贷款等。”2003年至2007年11月7日期间,十八冶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向安栏信用社支付款项x.14元。十八冶公司以其使用了贷款60万元中的25万元,应当支付部分利息为由,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生镇政府支付十八冶代付借款中的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最后付款时间的次日2007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

十八冶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5年7月26日,长生建司向南龙信用社贷款60万元,约定1996年5月26日返还,月利率16‰,十八冶公司授权其下属第二工程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长生建司(现债权债务由长生镇政府承担)未向南龙信用社(当时合并为安栏信用社,后系农商行巴南支行的下属机构)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安栏信用社向巴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0)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生镇政府向安栏信用社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x元;如长生镇政府到期未返还,则以十八冶公司的抵押物(房屋)优先受偿。之后,十八冶公司为向安栏信用社代付借款及已到期利息共计x.14元。因十八冶公司是为长生建司向安栏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十八冶公司有权就其代付款进行追偿,故十八冶公司起诉请求长生镇政府支付十八冶公司代偿款x.14元及利息。

长生镇政府在一审中辩称,当时第二工程公司委托长生建司以长生建司的名义向南龙信用社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第二工程公司,长生建司仅是第二工程公司的受托人。对此情况安栏信用社也是知情的。长生建司于l995年7月27日将借款60万中的25万元转给第二工程公司,另35万元在该公司应付长生建司的工程款中已进行了抵扣。同时,借款之后产生的利息也一直是实际借款人即第二工程公司向安栏信用社支付。为此,十八冶公司作为借款6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无权就已向安栏信用社返还的借款向作为受托人的长生建司进行追偿,应当判决驳回十八冶公司对长生镇政府的起诉。

农商行巴南支行在一审中辩称,对长生建司向安栏信用社借款60万元,巴南区法院已进行判决。本案十八冶公司向长生镇政府追偿代付款,系十八冶公司与长生镇政府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农商行巴南支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支付贷款利息计划”、“承诺书”、张中其证言及十八冶公司一直支付贷款60万元利息的事实均表明,第二工程公司委托长生建司向南龙信用社贷款6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第二工程公司系委托人,长生建司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双方当事人对长生建司已向第二工程公司支付60万元中的25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关键是长生建司是否已向第二工程公司支付贷款60万元中的35万元。根据第二工程公司与长生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生镇政府向法庭举示的工程付款清单显示,第二工程公司已向长生建司支付工程款x.59元,但长生镇政府陈述,其中35万元系贷款抵扣,相应凭证号为95年8-99、96年10-198、97年6-41,实际付款金额为x.59元。根据常理,如果长生建司受第二工程公司委托取得的贷款35万元未交付第二工程公司,双方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抵扣。同时,根据证据规则,十八冶公司对于长生镇政府自认第二工程公司已付款x.59元免除举证责任,但对于已付款35万的事实,十八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十八冶公司在法庭释明后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为此,一审法院认定长生镇政府主张以受第二工程公司委托取得的贷款35万元已用第二工程公司欠长生建司工程款35万元抵扣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长生建司已将受第二工程公司委托向南龙信用社贷款的60万元全部返还第二工程公司。故十八冶公司以其向安栏信用社返还贷款35万元而向长生镇政府追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十八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担保追偿纠纷,一审法院却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纳入审理,违反了一案一诉,不告不理的原则,且其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委托贷款关系,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根据该判决上诉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借款人即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一审认定35万元贷款已经同工程款进行了抵扣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生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农商行巴南支行答辩称,本案与农商行巴南支行无关。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0)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关系发生在长生建司与南龙信用社之间,但根据第二工程公司向南龙信用社出具的支付贷款利息计划及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以及安栏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应当认定长生建司向南龙信用社借款60万元系长生建司受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以长生建司的名义向南龙信用社进行的贷款。至于该60万元借款,长生建司是否已经交付给实际借款人第二工程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十八冶公司对其中的25万元已经交付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余的35万元,长生镇政府称该部分借款已在第二工程公司应支付长生建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故该35万元已完成了交付。本院认为,根据长生建司与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清单看,第二工程公司已向长生建司支付工程款x.59元,但长生镇政府认为其中35万元系贷款抵扣,相应凭证号为95年8-99、96年10-198、97年6-41,故第二工程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x.59元。十八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根据证据规则,十八冶公司对于长生镇政府自认第二工程公司已付款x.59元免除举证责任,但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余已付款35万的事实,十八冶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十八冶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加以反驳,对此十八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长生镇政府主张以受第二工程公司委托取得的贷款35万元已用第二工程公司欠长生建司工程款35万元抵扣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二工程公司系6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且已经使用了该60万元借款,故第二工程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在其向安栏信用社承担了还款责任后,无权向受托借款人长生建司进行追偿。故十八冶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十八冶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十八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公司承担。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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